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7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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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所載之時間,同日先後盜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本案7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拜訪友人家中之機會,擅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計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外送及跑腿工作、月收入6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1月間犯下上開7次相同罪質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林俊諺已成立和解,然迄今僅履行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合計79萬5,000元扣除已賠償1萬元後為78萬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7月30日 8萬元 丁昶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 111年8月9日 8萬元 丁昶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5,000元 3 111年8月16日 8萬元 丁昶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4 111年8月21日 8萬元 丁昶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5 111年8月27日 8萬元 丁昶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5,000元 6 111年8月28日 8萬元 丁昶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8月30日 8萬元 丁昶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5,000元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與林俊諺之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間,利用至林俊諺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13樓住處拜訪之機會,未經林俊諺同意,即擅自拿取林俊諺錢包內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卷),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ATM,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並花用完畢。
嗣林俊諺發現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餘額異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昶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監視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未扣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79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30日 8萬元 2 4萬元 3 111年8月9日 8萬元 4 3萬5,000元 5 111年8月16日 8萬元 6 4萬元 7 111年8月21日 8萬元 8 4萬元 9 111年8月27日 8萬元 10 3萬5,000元 11 111年8月28日 8萬元 12 111年8月30日 8萬元 13 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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