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9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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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謝其明與江志容(同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4. 二、謝其明與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5. 三、謝其明於111年9月24日晚上8時10分許,見彭仁鏡所有由方
  6. 四、謝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7. 五、案經詹庚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劉獻文訴由苗栗縣
  8. 理由
  9. 壹、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參、論罪科刑
  12. 一、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1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
  14.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
  15.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志容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綽號「阿
  16.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17.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18. 七、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19.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20.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
  21. 十、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22. 肆、沒收部分
  23.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4. 二、經查: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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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號、112年度偵字第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其明與江志容(同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由謝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志容,前往張金瑞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坪頂東32號之廠房,謝其明及江志容一同以攀爬方式,踰越該廠房窗戶鐵欄杆縫隙,謝其明再持廠房內取得之鉤子(未扣案)著手拉取電線;

江志容則在旁把風,嗣因謝其明未能成功拉出電線而未遂。

二、謝其明與綽號「阿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凌晨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50分),由謝其明駕駛甲車搭載「阿德」至苗栗縣○○市○○路00號,謝其明以自備之車鑰匙強行破壞詹庚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駕駛座車門門鎖,再以自備之車鑰匙破壞乙車電門鑰匙孔試圖發動引擎,足生損害於詹庚育,惟因無法發動而未遂。

嗣謝其明轉而竊取詹庚育放置於乙車駕駛座旁之高壓電機,得手後於路旁嘗試開啟並造成高壓電機把手毀損,復因不知用途,遂將該高壓電機放回乙車車斗。

三、謝其明於111年9月24日晚上8時10分許,見彭仁鏡所有由方哲軒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已發還),停放在苗栗縣後龍鎮忠孝路與東門街口之停車場內,且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丙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在丙車置物箱內找到丙車鑰匙,旋即以丙車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竊取得手。

四、謝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以拜訪親友為由,請不知情之夏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搭載其前往劉獻文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住宅。

抵達上址後夏君瑋先行離去,謝其明則攀爬至該住宅屋頂,徒手翻開屋頂瓦片並毀損瓦片下之木板後,侵入該址屋內,竊取劉獻文所有之古幣集幣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財幣(價值2,000元)、原住民開山刀(價值2,000元)、童軍刀(價值1,000元)、舊皮夾3個(價值共計1,000元)、咖啡色側背包1個(已發還)、手鐲1個、缺角玉珮1個,得手後再行通知夏君瑋騎乘丁車到場接其離去。

五、案經詹庚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劉獻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方哲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謝其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643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59頁至第262頁;

偵2056卷第7頁至第10頁;

偵1291卷第13頁至第16頁;

偵822卷第95頁至第103頁;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6頁),核與同案被告江志容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張金瑞委任之代理人吳純惠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詹庚育、劉獻文於警詢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彭仁鏡、方哲軒於警詢所述、證人夏君瑋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643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35頁至第239頁;

偵2056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129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偵822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43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偵2056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

沿線監視器畫面資料、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91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22卷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第181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說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將高壓電機放回乙車車斗,然被告嘗試開啟高壓電機並造成把手損壞之行為,業已減低高壓電機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拿走高壓電機後,發現沒有用處,所以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取走高壓電機係為獲取該物之經濟利益,始會研究高壓電機用途,並造成該物耗損,故被告對高壓電機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曾建立持有支配,後再因個人因素歸還高壓電機,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然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鉤子類似鐵絲,約一把尺的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用以竊取電線之鉤子既短且細,客觀上有無危險性當屬有疑。又觀本案現場照片,僅見電纜、磚頭等物,未見被告持用之鉤子等情(見偵64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則無從遽認被告持用之鉤子具危險性。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以竊取電線之鉤子非屬兇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江志容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綽號「阿德」就犯罪事實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破壞乙車車門門鎖、電門鑰匙孔,試圖發動乙車,惟因無法發動而作罷,轉而竊取高壓電機,並嘗試開啟且造成高壓電機把手毀壞,又將高壓電機放回乙車車斗,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涉及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類,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反恣意以踰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及毀損他人之物,且犯罪時間含括黑夜至白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有別,均應分別評價。

又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衡酌就犯罪所得部分,電線並未確實竊得;

高壓電機則為竊得後、被發現前即返還;

丙車與咖啡色後背包已返還(如後述)之情;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需照護94歲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鉤子,未據扣案,然因該工具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高壓電機已放回乙車車斗,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之丙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彭仁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1291卷第25頁),本院無需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扣案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業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犯罪所得,並已發還告訴人劉獻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822卷第147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 謝其明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謝其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謝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謝其明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 備註 1 古幣集幣冊 價值3萬元 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發財幣 價值2,000元 3 原住民開山刀 1把 4 童軍刀 1把 5 舊皮夾 3個 6 手鐲1個 1個 7 缺角玉珮1個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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