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1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聖靈宮前,翻越該宮廟之牆垣後,踩踏金爐攀爬至該宮廟2樓、再至1樓,竊取劉家玄管領之白鐵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離去。

嗣劉家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永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78頁、111至11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案發地點拿取白鐵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白鐵鍋是我的東西、我買的,聖靈宮以前是我爸爸管理,我爸爸去世後由我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聖靈宮前,翻越該宮廟之牆垣後,踩踏金爐攀爬至該宮廟2樓、再至1樓,拿取白鐵鍋1個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60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85至86頁、本院卷第77、114頁),核與告訴人劉家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59頁)、聖靈宮相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白鐵鍋為其所有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拿走的白鐵鍋是聖靈宮的財產,我2年前任職聖靈宮白鐵鍋就在,不是被告他家買的,是廟裡買的,原來被告他父親是廟的堂主,當時放在廟裡面的東西其實是廟的財產,被告之前沒有跟我們說過白鐵鍋是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7、98、100至101、103頁),足徵被告並未曾向聖靈宮主張白鐵鍋為其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無法提供白鐵鍋為其所有之證據(本院卷第113頁),倘白鐵鍋真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可依法向聖靈宮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而非於凌晨1時許,以翻越聖靈宮牆垣、踩踏金爐攀爬至聖靈宮2樓、再至1樓之非法方式拿取該白鐵鍋,足徵被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翻越聖靈宮之牆垣後進入宮廟內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翻越牆垣侵入聖靈宮內竊盜,所為固有非是,惟其所竊得之物即白鐵鍋1個案發時係裝狗飼料所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白鐵鍋返還告訴人,有白鐵鍋相片及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1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對其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蓋水溝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因車禍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後坦承拿取白鐵鍋、主張為其所有之態度,及已將白鐵鍋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白鐵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