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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曾崴豪」,均應更正為「曾巍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告訴人姓名「曾崴豪」,經比對卷證資料均顯係「曾巍豪」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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