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3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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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7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3行及第2頁第2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相關加重等事由暨自首等減輕事由而協商。

㈡、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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