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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古祥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號、第3020號、第3176號、第3294號、第5132號、第5244號、第5269號、第5672號、第6031號、第6291號、第6612號、第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519號、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門號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犯罪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不詳犯罪行為人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或施以恫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金額,隨即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犯罪行為人,該犯罪行為人隨即將遊戲點數儲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
嗣因乙○○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癸○○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門號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犯罪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不詳犯罪行為人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點數金額,隨即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犯罪行為人,該犯罪行為人隨即將遊戲點數儲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
嗣因A○○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申○○、癸○○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3、410頁;
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已盡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2人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渠等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409至4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即被告申○○部分:訊據被告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號卷第55至6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一第99至100頁、第147至149頁、第187至188頁、第217至219頁、第257至260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二第15至17頁、第65至70頁、第139至142頁、第173至174頁、第223至227頁、第259至26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三第15至18頁、第43至45頁、第103至104頁、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31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35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1至40頁;
111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33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第33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61至64頁、第93至94頁、第111至112頁、第141至143頁、第255至258頁;
111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33至34頁;
111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第75至7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3號卷第95至96頁),並有告訴人乙○○等人及被害人未○○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號卷第31頁、第27至29頁、第43至46頁、第69至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一第67頁、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30頁、第133至137頁、第139頁、第155至161頁、第173至183頁、第195頁、第207至211頁、第229至243頁、第249至255頁、第267頁、第271至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二第7至13頁、第23至37頁、第49至53頁、第71至125頁、第131至136頁、第143至151頁、第167至172頁、第181頁、第185至191頁、第219至221頁、第233至237頁、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8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三第9至14頁、第19至39頁、第49至54頁、第66至68頁、第75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2至104頁、第107至114頁、第119至120頁;
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一第168至171頁、111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35至36頁、第43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49至55頁、第67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73至140頁、第203至208頁;
111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39頁、第41至52頁、第65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9頁;
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69至73頁、第79頁、第87至91頁、第101至102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34至138頁、第150至154頁、第199至254頁、第271頁、第283至297頁;
111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8頁;
111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第43至71頁、第75至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519號卷第47至60頁、第61至7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第65至67頁、第85至89頁、第99至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3號卷第49頁、第121至127頁),足徵被告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即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等門號之SIM卡遺失了等語。
經查: ⒈不詳犯罪行為人取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附表三所示之註冊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如附表三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復分別於如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購買點數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點數金額,隨即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該犯罪行為人,該犯罪行為人隨即將遊戲點數儲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81頁、第83至9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5至9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55至87頁),並有告訴人A○○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收據、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20號卷二第199至2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
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一第135至164頁;
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二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
111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179至202頁;
112年度偵字第767號卷第27至49頁、第66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卷第11至16頁、第19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147頁、第235至241頁),且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癸○○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係伊在工地上班時遺失,當時伊將SIM卡放在包包裡,除了SIM卡外,尚有身分證、現金幾百元遭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用到SIM卡時,都會放在房間某處,不可能帶在身上,除了SIM卡外,伊印象中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且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況SIM卡遺失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甚低。
被告癸○○辯稱SIM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係被告癸○○以其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足認被告癸○○係於108年8月22日申辦門號後、110年12月23日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犯罪行為人。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被告癸○○將門號SIM卡交與不詳犯罪行為人使用,已如前述,衡以被告癸○○案發時已年滿32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癸○○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隨意交與不詳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門號SIM卡交與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癸○○確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附表二編號2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34部分);
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申○○所涉犯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癸○○所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渠等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3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1個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申○○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其罪責。
㈤被告申○○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得利犯行,被告癸○○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渠等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
被告申○○於本案犯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2人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癸○○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2人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3日16時25分 DZ0000000000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0年1月2日 110年1月4日18時1分 PZ0000000000 3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0年1月2日 110年1月3日16時28分 EZ0000000000 4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0年1月2日 110年1月4日18時3分 SZ0000000000 5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0年1月2日 110年1月4日18時5分 UZ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10年1月2日 110年1月3日15時11分 O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註 1 乙○○ (提告) 110年12月1日,假藉提供按摩服務 110年12月3日1時25分 5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1689 110年12月3日0時33分 1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33分 1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時24分 1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33分 100元 DZ0000000000 2 F○○ (提告) 110年12月1日,網路假援交 110年12月3日19時51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3日21時25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21時25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21時26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21時26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3 M○○ (提告) 110年12月5日9時許,網路假交友 110年12月5日23時16分 3,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5日23時16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6日0時52分 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6日0時52分 1萬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5日23時16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5日23時16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4 N○○ (提告) 111年12月3日,網路假援交 110年12月3日12時48分 3,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3日13時14分 3,000元 110年12月3日13時24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3時24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3時24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3時24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3時24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15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15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15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15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15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20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20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20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20分 5,000元 110年12月3日15時20分 5,000元 5 I○○ (提告) 110年12月4日,網路假交友交付見面費 110年12月4日12時30分 3,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3020 6 宇○○ (提告) 110年12月5日,網路假交友 110年12月5日19時1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5日19時4分 5,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26分 5,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26分 5,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26分 5,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26分 5,000元 7 未○○ (不提告) 110年12月14日,網路交友假按摩服務 110年12月14日16時53分 1,000元 P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14日17時26分 3,000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26分 5,000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26分 3,000元 110年12月14日17時26分 5,000元 8 D○○ (提告) 110年12月22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費 110年12月22日17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5分) 5,000元 E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22日18時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2日18時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12分 5,000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12分 5,000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12分 5,000元 110年12月22日15時43分 5,000元 110年12月22日15時43分 5,000元 9 H○○ (提告) 110年12月21日,網路假交友見面繳交保證金 110年12月21日17時16分 5,000元 S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21日17時16分 5,000元 10 庚○○ (提告) 110年12月17日,網路假交友按摩服務 110年12月19日22時41分 1,000元 S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19日23時18分 1萬元 110年12月20日0時14分 5,000元 110年12月20日0時14分 5,000元 110年12月19日23時40分 5,000元 110年12月19日23時40分 5,000元 110年12月20日0時20分 5,000元 110年12月20日0時20分 5,000元 110年12月20日0時23分 5,000元 110年12月20日0時23分 5,000元 11 子○○ (提告) 110年12月4日,網路假交友見面繳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0時9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4日20時9分 5,000元 12 E○○ (提告) 110年12月23日,網路假性交易服務 110年12月23日21時27分 5,000元 EZ0000000000 111偵3020 13 壬○○ (提告) 110年12月14日,網路假性交易 110年12月14日17時40分 500元 P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14日18時28分 5,000元 110年12月14日18時28分 5,000元 110年12月14日18時28分 5,000元 110年12月14日18時28分 5,000元 14 丙○○ (提告) 110年12月3日,網路假援交 110年12月3日18時53分 3,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3日19時22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3分 1萬 110年12月3日19時35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3日19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3日20時15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3日21時13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7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22時46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23時1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23時18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23時32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23時33分 1萬元 15 玄○○ (提告) 110年12月22日,網路假交友交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22日18時14分至4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3分) 5,000元共4筆 UZ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EZ0000000000) 111偵3020 16 L○○ 110年12月20日,網路假援交 110年12月20日18時8分 1,000元共2筆 SZ0000000000 111偵3020 110年12月20日18時57分 5,000元共5筆 17 G○○ (不提告) 110年12月23日,網路假援交 110年12月23日19時43分 5,000元 EZ0000000000 111偵3020 18 A○○ (提告) 110年12月23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23日18時14分 5,000元共4筆 EZ0000000000 111偵3176 110年12月23日18時24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3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18時35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19時38分 5,000元共4筆(起訴書附表贅載部分已刪除) 110年12月23日19時4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19時4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19時48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19時48分 5,000元 19 B○○ (提告) 110年12月27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分)至同日16時30分 5,000元共6筆 UZ0000000000 111偵3176 20 黃○○ (提告) 110年12月19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費 110年12月20日1時43分 1,000元 SZ0000000000 111偵3294 110年12月20日1時45分 1萬元 110年12月20日1時46分 5,000元 21 天○○ (提告) 110年12月22日,網路假交友錄不雅影片 110年12月22日16時22分 5,000元共4筆 EZ0000000000 111偵5132 22 C○○ (提告) 110年10月底起,網路假交友投資賭博網站 110年12月2日16時48分 5,000元共5筆 DZ0000000000 111偵5244 110年12月2日17時10分 5,000元共5筆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9時36分 5,000元共5筆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9時43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4時18分 5,000元共3筆及3,000元1筆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4時31分 1萬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13時10分 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13時39分 5,000元共5筆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13時53分 5,000元共2筆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8時35分 1萬元共2筆、5,000元 P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8時3分 5,000元共5筆 P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8時13分 5,000元共5筆 P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8時29分 5,000元共5筆 PZ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7時10分 5,000元共4筆 UZ0000000000 23 宙○○ (不提告) 110年12月20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費 110年12月20日17時53分 5,000元共2筆及1,000元 SZ0000000000 111偵5269 24 丁○○ (未提告) 110年12月23日,網路假援交 110年12月23日2時24分 5,000元 EZ0000000000 111偵5672 25 戌○○ (未提告) 111年1月20日,網路假援交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 3,000元 OZ0000000000 111偵6031 111年1月20日19時24分 3,000元共2筆 111年1月20日20時24分 5,000元共3筆 26 寅○○ (提告) 110年12月27日,網路假交友繳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27日15時1分 1,000元共2筆 UZ0000000000 111偵6031 110年12月27日15時21分 1,000元共2筆 27 己○○ (提告) 110年12月3日,網路假援交 110年12月3日13時33分 3,000元 DZ0000000000 111偵6031 110年12月3日19時29分 1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28 卯○○ (提告) 111年1月20日,網路假援交 111年1月20日15時3分 5,000元共4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筆) OZ0000000000 111偵6031 111年1月20日15時9分 5,000元共5筆 111年1月20日15時14分 5,000元 111年1月20日16時33分 5,000元共4筆 111年1月20日17時12分 5,000元 3,000元 1,000元 111年1月21日0時5分 5,000元 111年1月21日0時9分 1,000元 3,000元 111年1月21日0時29分 5,000元共2筆 111年1月21日0時34分 5,000元 111年1月21日0時50分 5,000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2分 5,000元共4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筆) 29 戊○○ (提告) 110年12月14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費 110年12月14日18時25分同年月15日0時43分 5,000元共24筆 1萬元共3筆 3,000元 PZ0000000000 111偵6031 30 亥○○ (未提告) 111年1月20日,網路假性交易 111年1月20日22時16分 3,000元 OZ0000000000 111偵6291 31 午○○ (提告) 110年12月22日,網路假性交易 110年12月22日15時32分至同年月23日11時10分 5,000元共25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筆) EZ0000000000 111偵6612 32 O○○ (提告) 110年12月6日,網路假援交繳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7日11時10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10486號 33 酉○○ (未提告) 110年12月25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27日18時14分 1,000元共2筆 UZ0000000000 112偵519 34 J○○ (不提告) 110年12月7日,網路假交友 110年12月7日22時49分 5,000元 DZ0000000000 112偵1841 附表三: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日期 GASH帳號註冊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08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5分 WZ0000000000 2 台哥大電信 0000000000 108年8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2時8分 YZ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點數金額 儲入GASH會員編號 備註 1 A○○ (提告) 110年12月23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 5,000元共2筆 4 WZ0000000000 111偵3176 110年12月23日20時3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8時6分24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7時21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6時57分 3,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3日14時 1,000元 110年12月23日17時2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20時46分 5,000元 2 B○○ (提告) 110年12月27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保證金 110年12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YZ0000000000 111偵3176 3 K○○(提告) 110年12月23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費 110年12月23日21時2分 1,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111偵3176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1,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3日11時31分 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1時34分 3,000元 4 辛○○(提告) 110年12月27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費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YZ0000000000 111偵3176 110年12月27日17時56分 5,000元 5 辰○○(提告) 110年12月23日,網路假交友付見面費 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 5,000元共4筆 WZ0000000000 111偵3176 110年12月23日13時5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3時19分 5,000元共2筆 6 甲○○ (提告) 110年12月22日,詐騙份子使用交友軟體與甲○○攀談聊天,佯稱已截圖裸照(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此舉已使其心生畏懼,且其明確稱欲提出詐欺告訴,故尚難逕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須交付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1,000元 WZ0000000000 111偵3086 110年12月23日15時12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3日15時13分 5,000元 7 丑○○ (提告) 110年12月16日,詐騙份子使用交友軟體與余宗输攀談聊天,佯稱若要相約外出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3日23時18分 1萬元 WZ0000000000 112偵767 8 地○○ (提告) 110年12月23日,詐騙份子使用交友軟體與地○○攀談聊天,佯稱若要相約外出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3日12時53分 5,000元共2筆 WZ0000000000 112偵2939 9 巳○○ (提告) 110年12月23日,詐騙份子向巳○○佯稱若要外出過夜須支付遊戲點數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7日21時35分 5,000元共5筆 YZ0000000000 112偵3838 110年12月27日21時36分 5,000元共3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7分 5,000元共4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39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0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1分 5,000元共2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3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4分 5,000元共9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7分 5,000元共1筆 110年12月27日21時49分 5,000元共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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