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三、戊○○、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四、丙○○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庚○○(原名楊育茹)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苗栗縣○○
-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傷
- 二、經查: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5人犯行堪以認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等案
- 三、至被告甲○○持以傷害丙○○之金爐及乙○○所持之棍棒,並無證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丙○○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等5人之
-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丙○○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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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安
張揚琳
温國光
林賢昶
林賢韋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5號、112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楊育茹)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有產權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前,庚○○因不滿丙○○搬離該房地內之物品發生糾紛,庚○○即與丁○○、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因欲進入屋內為丙○○拒絕,而在門口與丙○○推擠,丁○○見狀即以右手朝丙○○頭部,將丙○○推入屋內,乙○○、甲○○、戊○○其後則一起進入屋內,庚○○、丁○○、溫國光、甲○○、乙○○(下稱被告庚○○等5人)即在屋內共同毆打丙○○,丙○○由屋內向屋外逃離時,庚○○又拉扯丙○○,甲○○則持門口金爐往丙○○身上砸,並徒手毆打丙○○及乙○○持棍棒攻擊丙○○數次,造成丙○○受有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庚○○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庚○○等5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6至177、288至29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到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辯稱:是丙○○先推擠我,我沒有打丙○○;
丙○○當天有受傷,但應該沒有受傷那麼嚴重,我不知道他受什麼傷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被告丁○○坦承有毆打丙○○之行為,辯稱:我們是互毆,不是只有我單方面打人;
我們不是一起毆打,是我先跟丙○○互毆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戊○○、甲○○、乙○○均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乙○○供陳:我覺得丙○○受傷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二、經查:㈠被告庚○○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因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有產權糾紛,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前,被告庚○○因不滿丙○○搬離該房地內之物品發生糾紛等情,業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294頁)。
另被告丁○○、戊○○、甲○○、乙○○有毆打丙○○等情,業為被告丁○○、戊○○、甲○○、乙○○所坦承(本院卷第174、295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偵10485卷三第41至59、76頁)。
丙○○因本案受有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丙○○證述明確(偵10485卷三第55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10485卷三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為確認案發經過、肢體衝突之情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26分至3時32分35秒,丁○○站在社區通道面向本案房屋,庚○○將所駕駛之白色汽車倒車停在本案房屋外,庚○○下車與丁○○交談,於同日下午3時32分50秒至3時33分5秒,丙○○走至本案房屋大門口持鑰匙將門開啟進入屋內,於同日下午3時33分6秒至3時33分46秒許,庚○○走至本案房屋大門口前試圖開啟大門,發現大門已被上鎖,丁○○走至大門旁,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丙○○從屋內出來後發現監視器角度遭調整,於同日下午3時33分46秒至3時34分20秒許,丙○○持掃把調整大門口上方監視器角度,當丙○○欲進入屋內時,庚○○緊隨在後,丙○○用手將庚○○擋在門外,2人發生推擠,丁○○往前右手朝丙○○頭部方向,將丙○○推入屋內,嗣後出現乙○○、甲○○、戊○○,走至大門口前與庚○○一起向屋內查看,隨即一起進入屋內,於同日下午3時34分26秒至3時35分6秒許,乙○○從屋內出來後又折返回到大門口,再往外走至畫面外,庚○○、丁○○、戊○○、甲○○從屋內出來,之後又返回屋內,於同日下午3時35分31秒至3時39分47秒,庚○○從屋內走出,持掃把將大門外2支監視器角度往上調整,期間乙○○邊講電話邊在社區道路行走往本案房屋走近,畫面右下方丙○○與庚○○發生肢體衝突,戊○○與2名看不清楚為何人一起走向前將發生肢體衝突之2人分開,庚○○往外走到白色貨車處,甲○○持燒金爐往畫面右方之丙○○身上砸,接著徒手毆打丙○○,甲○○遭丙○○撒金紙灰後向後退,丙○○又遭乙○○持棍狀物體攻擊數次,之後丙○○往外跑向白色貨車處與庚○○發生推擠,有4人在後跟隨至白色貨車旁。
畫面為丙○○從車上向外拍攝,畫面中可看到庚○○、甲○○、乙○○、丁○○、戊○○站在社區道路,丙○○呼吸急促地說楊育茹(即庚○○)帶這些人打他,之後警方出現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246、253、247、254、250頁)。
核與丙○○於偵訊時證陳:我走進社區以後看到甲○○、乙○○、戊○○、丁○○圍著搬家公司在跟搬家公司大小聲,我還有看到丁○○去破壞我家監視器,我就把監視器撥下來,打開門讓搬家公司先進去做整理,楊育茹看到我開門就尾隨我要硬闖進去,我用手阻攔楊育茹不讓她進去,丁○○、甲○○、乙○○、戊○○就衝進來往我頭部打,乙○○抓住我右手,戊○○在我左手邊,楊育茹在我左後方,當時我已經被他們控制住,甲○○在我右前方,丁○○在我左前方,他們就圍毆我,用拳頭打、用腳踹我,楊育茹還有拿陶瓷擺飾砸我的後腦,我後腦的縫針就是被楊育茹砸的,他們後來把我從廚房拉到客廳一直打,打完以後他們就把我拖出去,準備押上車,我有抓住門框抵抗,他們就踩傷我的雙手,我一直叫救命,搬家公司的人有看到,甲○○拿燒金紙的金桶砸我等語(偵10485卷三第76頁),核與證人即搬家公司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看到丙○○進去屋內就發生事情了,有聽到丙○○被打、哀嚎的聲音,我當時要靠近,其中有一個人講說沒有你的事你不要靠近,丙○○出來又被打第2次,被推到門口角落那個地方,我只看一堆人把丙○○推到牆角那個地方,我有看有拿棍子打、也有用拳頭打、拿金爐在丟,我看到圍在那邊三、四個人,後來是丙○○跑到我的貨車上面,把我的貨車門反鎖,我看到他頭都流血了,後來就等警察來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可知本件雙方動手經過,乃起因被告庚○○不滿丙○○請證人己○○來搬房屋內之物品,所以與丙○○發生爭執,因丙○○不讓被告庚○○進入屋內,被告庚○○即與丙○○推擠,被告丁○○即動手將丙○○推入屋內,而且被告庚○○動手調整監視器鏡頭,顯然為避免留下對其等不利之證據,而於被告丁○○將丙○○推入屋內,被告庚○○、丁○○、戊○○、甲○○、乙○○即進入屋內毆打丙○○,故而證人己○○方會聽到丙○○哀嚎之聲音,嗣丙○○逃出屋外後,被告庚○○又與丙○○拉扯,被告甲○○則持燒金爐砸丙○○、又徒手及乙○○持棍棒毆打丙○○,足徵被告庚○○等5人確具有傷害之犯行。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雖因被告庚○○與丙○○之房地產權糾紛而起,然被告庚○○有與被告丁○○以通訊連體LINE(下稱LINE)互相聯絡(偵10485卷二第227頁)、被告甲○○並轉發被告戊○○之LINE聯絡人資訊予被告庚○○(偵10485卷二第227頁)、被告庚○○以LINE與被告戊○○互相聯絡(偵10485卷二第229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並供陳係被告庚○○拜託其等去看家具還在不在(偵10485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丁○○、戊○○、甲○○、乙○○同在現場,且被告丁○○、戊○○、甲○○、乙○○亦有毆打丙○○之事實,有如前所述,可證明被告庚○○等5人就傷害之犯行,係出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正犯關係。
㈣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影像有被剪接過,時間上不對。
甲○○、乙○○跟戊○○什麼時候進來我不曉得,但是應該有隔一段時間,我開門進去裡面,他們三個人是沒有那麼早到裡面。
因為這個監視器畫面是丙○○提供的,所以不會準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惟監視錄影檔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被告戊○○、甲○○、乙○○並未否認有進入屋內,僅辯稱時間沒那麼近,然時間長短或為個人感受,但其等其後確亦從屋內走出,故被告庚○○所辯並無理由。
至被告丁○○辯稱與丙○○係互毆部分,亦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等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庚○○等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被告庚○○等5人對丙○○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被告丁○○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被告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又檢察官未就被告庚○○、丁○○、戊○○、乙○○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庚○○與丙○○因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產權糾紛,即與被告丁○○、戊○○、甲○○、乙○○為本案犯行,造成丙○○受有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丁○○雖坦承犯行,惟辯稱與被告丙○○係互毆;
被告戊○○、甲○○、乙○○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患有心臟病及精神方面問題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庚○○開立之公司任職、開砂石車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臉部中風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台積電外包商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委外廠商、負責噪音檢驗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患有輕微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頁),並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持以傷害丙○○之金爐及乙○○所持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丙○○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有房地之產權糾紛。
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前,被告庚○○因與被告丙○○因該房地之搬家問題發生糾紛。
被告庚○○等5人傷害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被告庚○○、毆打被告丁○○、溫國光、甲○○、乙○○等人,造成被告庚○○受有右肩抓傷、左頸、腹部、小腿疼痛之傷害;
被告丁○○受有左踝、兩手、兩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戊○○受有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乙○○受有頭部、右肩、右足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受有右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槌狀指、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等5人之證述及其等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被控制行動,連跑都沒有辦法跑,我是被打的,我怎麼打人。
我沒有跟庚○○互毆,我只是擋住她進去屋子,丁○○就從後面直接打上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他們是打人打到自己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五、經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丙○○之所以與被告庚○○發生推擠,係因不願被告庚○○進入屋內,其後被告丙○○又出現在大門口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係被告丙○○於屋內遭毆打後欲逃離遭被告庚○○阻擋,故與被告庚○○發生肢體衝突,最後被告丙○○往外跑向白色貨車處與被告庚○○發生推擠,則應係被告丙○○欲逃至白色貨車上遭被告庚○○阻擋所為。
雖被告丁○○主張與被告丙○○係互毆,然由勘驗內容可知,係被告丁○○先動手毆打被告丙○○,並未見被告丙○○有毆打被告丁○○之行為。
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看到丙○○拿金爐砸到我弟弟甲○○的手指頭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當時是被甲○○、乙○○、戊○○他們三個人拉到牆角去,我本來是要跑的,甲○○有揮拳、乙○○拿棍棒攻擊。
我不是拿金爐互砸,我是被金爐砸到後,我撿起來我把金灰灑出去,為了要逃脫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丙○○所供陳較符合勘驗內容,且若被告丙○○真有意持金爐傷害被告甲○○,怎會僅有小指頭,應係如被告丙○○所辯較可採。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金爐是丙○○跟甲○○在互砸一、二次,現場只有一個金爐,誰先動手的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然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僅被告甲○○持金爐砸丙○○,丙○○並未與被告甲○○互砸。
卷內亦未見被告丙○○有動手傷害被告戊○○、乙○○之行為,故而被告庚○○本案雖受有右肩抓傷、左頸、腹部、小腿疼痛之傷害;
丁○○受有左踝、兩手、兩腕挫傷之傷害;
溫國光受有頭部、腹部挫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右肩、右足挫傷之傷害;
甲○○受有右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槌狀指、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被告庚○○之為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10485卷第162至163頁)、被告丁○○、溫國光、甲○○、乙○○之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10485卷第164至167頁)在卷可參,惟衡以被告庚○○等5人之人數優勢,被告庚○○等5人有傷害被告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等5人對被告丙○○所為,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被告丙○○於遭受上開不法侵害時,實無其他方式得以阻止被告庚○○等5人對其為傷害行為,故當時被告丙○○持被告甲○○往其身上砸之金爐向被告甲○○撒金紙灰時不小心碰到甲○○左小指或其他反抗行為等,是被告丙○○為阻止被告庚○○等5人,而於被告庚○○等5人持續行為之際,而為之反抗行為,堪認係排除不法侵害之手段,當屬防衛所必要。
衡酌被告丙○○所受之傷勢為頭皮外傷併左側大腦和左側天幕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面部、眼眶周圍皮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及警方到達現場時,確認被告丙○○面部腫脹且血流如注,因被告丙○○當下傷勢嚴重,警方隨即將被告丙○○送往為恭醫院急診室,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10485卷二第55頁),被告丙○○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僅致被告庚○○等5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重,自難認過當。
故被告丙○○所為,已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傷害犯行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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