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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翁榮陽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翁榮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裁定書,於112年12月22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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