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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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力中



范力岡





余芯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3150號、第3151號、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范力中、范力岡、余芯儀,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①告訴人范力岡、游雨蓁告訴被告范力中、余芯儀傷害案件,②告訴人范力中、余芯儀告訴被告范力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范力中、余芯儀、范力岡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雙方已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由①告訴人范力岡、游雨蓁對被告范力中、余芯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范力岡、游雨蓁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3、157頁);

②告訴人范力中、余芯儀對被告范力岡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范力中、余芯儀2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1、155頁)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范力中、范力岡、余芯儀3人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
被 告 范力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力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芯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瑞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力中、范力岡、余芯儀、游雨蓁為討論家族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游雨蓁位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詎雙方一言不合,余芯儀竟打電話通知其兄即余智瑋到場協助,范力岡則請廖晨向、廖郁安、賴瑞明、彭泰鈞到場(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范力中、余芯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范力岡、游雨蓁,范力岡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力中、余芯儀,賴瑞明則以腳踹向余智瑋之身體,致范力岡受有臉部、後背、頭部挫傷、頸部、右胸、左胸瘀青、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游雨蓁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右側手肘擦挫傷、瘀腫、腹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傷、瘀腫等傷害;
范力中受有左膝、臉部、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余芯儀受有頭部、右下巴挫傷、右眼鞏膜損傷、右眼瘀青等傷害,余智瑋受有上頜骨左額突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及頸部挫傷、前額、鼻子擦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范力中、范力岡、余芯儀、游雨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余智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力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范力岡之事實。
2 被告余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范力岡、游雨蓁之事實。
3 被告范力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余芯儀,惟否認有傷害被告范力中等事實。
4 被告賴瑞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余智瑋之事實。
5 手機錄影畫面6段、本署勘驗筆錄5件 ⑴被告范力中、范力岡有相互拉扯,且被告范力中朝被告范力岡頭部毆打等事實。
⑵被告賴瑞明以腳踹向告訴人余智瑋之事實。
⑶被告余芯儀將告訴人游雨蓁壓在地板上毆打之事實。
⑷被告范力岡朝被告余芯儀臉部攻擊之事實。
6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被告余芯儀、范力中、告訴人余智瑋傷勢照片等 ⑴證明被告范力岡受有臉部、後背、頭部挫傷、頸部、右胸、左胸瘀青、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游雨蓁受有頭部挫傷、頸部、右側手肘擦挫傷、瘀腫、腹部擦挫傷、兩側膝部擦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余智瑋受有上頜骨左額突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皮及頸部挫傷、前額、鼻子擦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芯儀受有頭部、右下巴挫傷、右眼鞏膜損傷、右眼瘀青等等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范力中受有左膝、臉部、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並無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范力中、范力岡、余芯儀、賴瑞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告訴人余智瑋雖指訴被告賴瑞明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而認被告賴瑞明涉有重傷害罪嫌,惟按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賴瑞明與告訴人余智瑋互不相識,僅因偶發衝突事件而出現在同一地點,並無深仇大恨,且自手機錄影畫面觀之,未見被告賴瑞明有何告訴人余智瑋所指訴朝頭部攻擊之事實,且告訴人余智瑋目前無受有刑法所定之重傷害傷勢之情形,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難以率認被告賴瑞明確有重傷害之犯意,遽令其擔負重傷害未遂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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