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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第6515號、第7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隆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邱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邱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5、60至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6515卷第33頁),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爰就上開部分,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謝福生向本院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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