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6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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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忠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進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9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新川汽車保養所附近,因與王平發生交通事故,欲阻礙王平報警處理,鄭進忠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拉扯王平褲子上之口袋,欲強行將王平所有手機從口袋內拉出,惟因王平阻止而未遂。

二、案經王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鄭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59至6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被告雖爭執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告訴人所有手機從口袋內拉出,隨即遭告訴人搶回等語,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雖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褲子上之口袋,然並未將手機從告訴人口袋內拉出、其後遭告訴人搶回情事,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因被告強制行為未生拿取告訴人手機之結果,而係強制未遂,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竟欲阻礙告訴人報警處理,著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權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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