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9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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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8號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收購時間、地點欄更正為「110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收購時間、地點欄更正為「110年12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新興街65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嘉閔、許益維、劉宇翔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二線收簿手,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僅與告訴人吳家馨成立調解,復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被害)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698卷第285至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稱:我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698卷第284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2萬元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朱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朱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朱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劉嘉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
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承(原名:陳有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號 呂玉莠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家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書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為綽號「福哥」許益維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分工模式為:許益維(另併案通緝)負責聯繫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該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在各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引誘被害人聯繫或交友之訊息,劉嘉閔擔任苗栗地區之收簿手,負責收購大量金融帳戶,將被害人匯款層層匯出,製造金流斷層,逃避檢警查緝確保犯罪所得,劉嘉閔並同時扮演幣商之角色,嗣被害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不詳成員所扮演之角色交友聯繫後,再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許益維居中聯繫該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指定被害人應與劉嘉閔所扮演之「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嗣被害人匯款至劉嘉閔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劉嘉閔則將虛擬貨幣匯入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指定、控制之電子錢包位址,並依照許益維指示將被害人匯款層層匯出,劉嘉閔為收購大量金融帳戶,再吸收劉宇翔(另併案通緝)、朱書賢兩人擔任二線收簿手,負責在網際網路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及聯繫人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事宜,許益維並提供資金給劉嘉閔支付相關費用。
許益維、劉嘉閔、朱書賢、劉宇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劉嘉閔、朱書賢、劉宇翔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向附表一所示陳有承、徐崑維(另案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呂玉莠、廖珮吟(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一所示陳有承、呂玉莠、徐崑維、廖珮吟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將附表一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劉嘉閔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范家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仲介徐崑維將附表一編號㈢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出售給劉嘉閔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陳有承等人並依照指示,至金融機構辦妥轉帳約定帳戶,藉此幫助劉嘉閔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便利指示被害人匯款或層層匯出,以逃避檢警查緝。
嗣附表二所示陳靜宜等人遭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與由劉嘉閔所扮演之「LaLa」幣商聯繫,劉嘉閔則使用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林久傑(另發布通緝)所收購,以其母陳玉冠(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充作「LaLa」幣商工作機撥接上網使用,用以聯繫附表二所示陳靜宜等人,致附表二所示陳靜宜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匯款後,隨即由劉嘉閔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查緝。
嗣本署偵辦劉嘉閔、劉義農(已歿)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至劉嘉閔住處搜索,經清查扣案之金融帳戶及劉嘉閔所使用之「LaLa」幣商工作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被告朱書賢於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收購被告陳有承、呂玉莠帳戶供被告劉嘉閔使用。
2.坦承被告劉嘉閔與被告 劉宇翔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小豬」、「阿賢」為其本人。
㈢ 被告陳有承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與被告朱書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出售附表一編號㈠金融帳戶給被告朱書賢之事實。
㈣ 被告呂玉莠於警詢中之自白 出售附表一編號㈡金融帳戶給被告朱書賢之事實。
㈤ 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仲介同案被告徐崑維出售附表一編號㈢金融帳戶給被告劉嘉閔使用之事實。
㈥ 共同被告徐崑維於警詢中之陳述 透過被告范家銘出售附表一編號㈢金融帳戶給被告劉嘉閔使用之事實。
㈦ 共同被告廖珮吟於警詢中之陳述 出售附表一編號㈣金融帳戶給被告劉嘉閔使用之事實。
㈧ 共同被告林久傑於警詢中之陳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係以其母即共同被告陳玉冠所名義申辦,並由其使用。
㈨ 共同被告陳玉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將以其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交給其子即共同被告林久傑使用之事實。
㈩ 被害人陳靜宜於警詢中陳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 附表二編號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馮珮蓉警詢中陳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附表二編號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賴紀穎警詢中陳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附表二編號㈢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附表二被害人陳靜宜等人匯款之第一層王卉妍、周耀芳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被害人陳靜宜等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 附表一被告陳有承等人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陳靜宜等人之匯款遭轉匯至被告陳有承等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被告劉嘉閔住處搜得被告陳有丞等人之金融帳戶及共同被告陳玉冠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卡資料。
 被告劉嘉閔扣案行動電話中所採證與暱稱「簿子」即同案被告劉宇翔之對話紀錄。
被告劉嘉閔吸收被告朱書賢及同案被告劉宇翔擔任二線收簿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閔、朱書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
被告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劉嘉閔、朱書賢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其侵害附表二被害人陳靜宜等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被告劉嘉閔等人所屬詐騙犯罪集團對被害人陳靜宜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劉嘉閔、朱書賢與許益維、劉宇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有承、呂玉莠出售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劉嘉閔、朱書賢等人對於附表二被害人陳靜宜等人所匯之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等人詐欺犯罪集團收購之人頭帳戶明細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帳戶經過 備註 ㈠ 陳有承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間某日 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店 1萬元 無 由朱書賢出面與陳有承簽約,再由劉嘉閔、劉宇翔聯繫朱書賢指定陳有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㈡ 呂玉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初某日 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商店 1萬元 無 呂玉莠瀏 覽朱書賢所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朱書賢聯繫後,由朱書賢出面與呂玉莠簽約,再由劉嘉閔、劉宇翔聯繫朱書賢指定呂玉莠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㈢ 徐崑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間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劉宇翔住處大廳 不詳 范家銘 由范家銘介紹徐崑維給劉嘉閔,由劉宇翔負責出面向徐崑維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崑維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 廖珮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上旬某日 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1萬元 無 由劉嘉閔 出面負責收購。
被告廖珮吟 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另移請併案審理。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陳靜宜 111年1月16日21時59分 1萬0,100元 王卉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卉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員警另案移送偵辦) 附表一編號㈠陳有承兆豐帳戶 111年1月16日22時5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㈣廖珮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月16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㈡ 馮珮蓉 1. 111年1月13日20時57分 2萬6,240元 2. 111年1月14日21時20分 5萬元 3. 111年1月14日21時21分 4,440元 王卉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㈠陳有承兆豐帳戶 1. 111年1月13日21時 2萬6,000元 2. 111年1月14日21時22分 5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㈣廖珮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 111年1月13日21時1分 2萬6,000元 2. 111年1月14日21時23分 5萬5,000元 ㈢ 賴紀穎 111年1月14日20時25分 3萬元 王卉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㈠陳有承兆豐帳戶 111年1月14日20時29分 3萬元 附表一編號㈣廖珮吟彰化銀行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20時30分 3萬元 1. 111年1月20日15時29分 5萬元 2. 111年1月20日15時31分 5萬元 3. 111年1月20日15時50分 5萬元 4. 111年1月20日15時51分 4萬0.144元 周耀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耀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員警另案移送偵辦) 附表一編號㈡呂玉莠兆豐帳戶 1. 111年1月20日15時32分 10萬元 2. 111年1月20日15時53分 9萬元 附表一編號㈢徐崑維合庫帳戶 1. 111年1月20日15時33分 10萬元 2. 111年1月20日15時57分 9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與劉嘉閔(業經另案起訴)、許益維、劉宇翔(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朱書賢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向陳有承(業經另案起訴)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陳有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有承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指示呂玉莠(業經另案起訴)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呂玉莠之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新興街65巷口,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本案呂玉莠之帳戶。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輾轉取得前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家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
楊桂蓮、陳宥蓁、蘇玉婷告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書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陳有承 、呂玉莠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等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玉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呂玉莠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等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陳有承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等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馨、楊桂蓮、陳宥蓁、蘇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玉莠、陳有承之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卉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周耀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家馨、楊桂蓮、陳宥蓁、蘇玉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轉匯至本案陳有承、呂玉莠之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吳家馨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列之人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楊桂蓮之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列之人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宥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之人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蘇玉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左列之人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其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馨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卉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卉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14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14日9時35分許,本案陳有承之帳戶 100萬元 2 楊桂蓮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耀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耀芳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1年1月18日14時18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 25萬4,000元、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19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本案呂玉莠之帳戶 25萬4,000元、10萬元 3 陳宥蓁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耀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耀芳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1年1月1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本案呂玉莠之帳戶 5萬元 4 蘇玉婷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周耀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耀芳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1年1月21日15時26分許 11萬元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本案呂玉莠之帳戶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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