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698,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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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承(原名陳有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有承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朱書賢(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朱書賢指示陳有承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陳靜宜、馮珮蓉、賴紀穎、吳家馨(下稱陳靜宜等4人)行使詐術,致陳靜宜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靜宜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珮蓉、賴紀穎、吳家馨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有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朱書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朱書賢當時在臉書公告說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每月都獲得1萬元,所以我把我不常用的本案帳戶交出去,朱書賢是跟我說他要投資貨幣,所以需要跟別人收取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同案被告朱書賢,嗣不詳詐欺犯罪者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對陳靜宜等4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使陳靜宜等4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其後再轉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信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對陳靜宜等4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朱書賢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朱書賢對話一開始僅有被告向朱書賢詢問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對方有無收取之相關聯絡紀錄(見偵4881卷一第373至411頁),並無對方向被告說明收取帳戶是為從事投資貨幣等相關聯絡紀錄,則被告辯稱其因朱書賢欲從事投資貨幣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

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

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時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而依被告供述:我不知道實際使用本案帳戶的人是誰,朱書賢僅說要給他上面的人;

我對於匯到本案帳戶的是什麼錢、對方要投資什麼貨幣、為什麼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都不知道;

對於朱書賢說的投資貨幣是真是假我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62頁),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實際使用本案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朱書賢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之情形下,且對於如何使用帳戶、金流來源等情均毫無所悉下,即率爾交付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甚至進而配合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再者,觀諸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1日為被告交付前,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該帳戶被持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告知我若提供1本金融帳戶跟依照他們的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獲得1個月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可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每個月即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而實際上無庸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對方曾向被告表示徵求帳戶係供為合法收款之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至被告固辯稱:我相信朱書賢所稱投資貨幣為真實,是因為朱書賢有跟我簽訂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被告亦自承:其僅能提出空白的合約書作為證據,沒有留存簽署完成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此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朱書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及依朱書賢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將恐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詐欺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恐因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猶執意交付之,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該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有管理或處分權能,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位置 1 陳靜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以LINE向陳靜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6日21時59分許/1萬0,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妍) 111年1月16日22時5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 1.被害人陳靜宜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卷二第119至1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881卷二第21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1卷二第125至127、131至133、183頁)。
4.被害人陳靜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881卷二第187至21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365至37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339至344頁)。
2 馮珮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月11日某時,向馮珮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馮珮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20時57分許/2萬6,24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妍) 111年1月13日21時0分許/2萬6,000元/本案帳戶 1.告訴人馮珮蓉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卷二第79至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881卷二第10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81卷二第85至88、93至94、103頁)。
4.告訴人馮珮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881卷二第105至113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365至37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339至344頁)。
111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妍) 111年1月14日21時22分許/5萬5,000元/本案帳戶 111年1月14日21時21分許/4,44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妍) 3 賴紀穎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月11日9時許,以LINE向賴紀穎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紀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20時26分許/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妍) 111年1月14日20時29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 1.告訴人賴紀穎警詢時之證述(偵4881卷二第235至2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881卷二第2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81卷二第251至255、267頁)。
4.告訴人賴紀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聊天紀錄(偵4881卷二第240至2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365至37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81卷一第339至344頁)。
4 吳家馨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以LINE向吳家馨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家馨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9時34分許/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卉妍) 111年1月14日9時35分許/100萬元/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家馨警詢時之證述(偵4112卷第64至6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4112卷第10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12卷第66至67、103至105頁)。
4.告訴人吳家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112卷第76至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112卷第23至27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12卷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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