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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國祥業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15號
被 告 黃國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為黃瑞媚之配偶、黃佳芬之父及黃莕如之弟弟,其等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黃國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內,持菜刀對黃莕如恫稱:「你再不離開,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並持菜刀砍黃信秋之房間門,以此方式恐嚇黃莕如,使黃莕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月28日,在其上址住處內,持輪椅朝黃瑞媚、黃佳芬丟砸,及持鍋子往地板摔,並作勢毆打黃瑞媚、黃佳芬,使黃瑞媚、黃佳芬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國祥之父親黃信秋出面阻止,黃國祥另與黃信秋發生拉扯,致黃信秋受有左手上臂、前臂擦挫傷、右髖疼痛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經黃信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㈠。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摔砸輪椅、鍋子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黃莕如曾向其表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持菜刀恐嚇被害人黃莕如之事實。
2、證人黃信秋房門遭被告持菜刀砍出1個洞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㈡。
3 證人即被害人黃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害人黃莕如曾向其表示,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持菜刀恐嚇被害人黃莕如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
4 證人黃信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持菜刀砍證人黃信秋房門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摔砸鍋子之事實。
5 證人黃萬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6 家庭暴力通報表、證人黃信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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