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明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肆瓶及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列所載「電動農具及吸塵器共15台(品牌:MAKITA、DYSON等,均已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洋酒4瓶(未扣案)及餐具數個(未扣案)」,更正為「電動農具及吸塵器共13台(品牌:MAKITA、DYSON等)、象棋1組、充電座1顆、洋酒4瓶及餐具1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其明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王玉峯所管領、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總價值甚高之如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物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洋酒4瓶及餐具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農具及吸塵器共13台、象棋1組、充電座1顆雖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