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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於112年6月1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北苗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曾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曾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同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1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獨居、職業為板模工程之承包商、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曾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同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ㄧ、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曾漢文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漢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已許久未施用毒品等語。
2.被告於112年6月1日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2年6月1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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