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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7927號、第8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㈠「122」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㈡有關累犯之敘述應予以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誤載第1項);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丁○○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成立累犯被告丁○○雖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後5年內即112年3月6日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始成立累犯,然本案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2、3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均係5年後再犯,無累犯問題,起訴書認被告丁○○應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循正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擔任貨車司機,喪妻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下同)6,600元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之贓款6,600元,因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鑰匙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鑰匙,因價值低微,無沒收實益,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被告丁○○於附表編號2、3行竊時所用之鉗子,因未經扣案,價值低微,容易取得,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0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甲○○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上之鑰匙,將該鑰匙侵占入己,並旋即逃逸。
嗣甲○○發現鑰匙遺失,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丁○○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於112年5月6日15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滿點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丙○○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錢箱之鎖頭1個,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再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中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丙○○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於112年5月10日11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乙○○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錢箱之鎖頭1個(價值約8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惟機台內零錢箱無現金而未得手,逕行離去。
嗣乙○○發現鎖頭遭破壞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7927號
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29日10時5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甲○○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上之鑰匙,將該鑰匙侵占入己,並旋即逃逸。
嗣甲○○發現鑰匙遺失,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2年5月6日15時48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滿點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
破壞丙○○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錢箱之鎖頭1個,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再竊取機台內零錢箱中之零錢約6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丙○○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2年5月10日11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
,破壞乙○○擺放於店內選物販賣機錢箱之鎖頭1個(價值約80元),致該鎖頭不堪使用,惟機台內零錢箱無現金而未得手,逕行離去。
嗣乙○○發現鎖頭遭破壞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79號案卷】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2張 【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27號案卷】 (四)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路000號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 【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案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持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若被害人之物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則行為人取走該物時,該物事實上既屬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為人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鑰匙,係告訴人甲○○插在選物販賣機上後忘記帶走乙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取得告訴人甲○○遺落鑰匙之行為,難認係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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