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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為告訴人林俐圻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俐圻、楊子詮等2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林俐圻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於告訴人楊子詮之安全帽內插針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1號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與林俐圻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民國112年年初分手,詎蔡志豪於112年5月28日因懷疑林俐圻另有認識其他男性,對林俐圻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林俐圻租屋處停車場,將數根針扎入林俐圻停放在該處機車上的安全帽內(安全帽為林俐圻友人楊子詮所有),以此方式,恫嚇林俐圻、楊子詮,使渠2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俐圻、楊子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豪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錄影拍到在楊子詮安全帽扎針的人是伊本人無誤(惟辯稱:伊有吃安眠藥,醫師說藥效發作時會記憶斷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俐圻、楊子詮之證述 告訴人林俐圻、楊子詮發現安全帽遭扎針的經過;
告訴人2人因而心生害怕。
3 監視錄影翻拍照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蔡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對林俐圻部分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林俐圻、楊子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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