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志強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搭乘由張昀翔駕駛車
- 二、案經王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強、張昀翔(下合稱被告2人)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僅記載證據名稱:
-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劉志強部分:
- 二、被告張昀翔部分:
- 三、被告劉志強先後以徒手、拔釘器及釣線、黏板實施上開加重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六、爰審酌被告劉志強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
- 肆、沒收:未扣案之拔釘器及釣線、黏板,固分別為被告張昀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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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張昀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昀翔幫助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搭乘由張昀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至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由王文成擔任主任委員之「大圳面福德宮」後,因劉志強表示欲入內竊取香油錢,張昀翔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車輛停置於上址,以利劉志強下車竊取。
劉志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凌晨1時31分許,入內欲竊取宮內捐款箱之香油錢,然因無法徒手打開該捐款箱,劉志強即向張昀翔商借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欲撬開上開捐款箱,張昀翔仍應劉志強之要求而出借拔釘器。
劉志強以該拔釘器撬開捐款箱仍未果,經張昀翔示意停止仍持續為之,並返回本案車輛拿取釣線、黏板,張昀翔隨後亦返回本案車輛,劉志強隨後獨自返回宮內,以釣線加黏板伸入上開捐款箱內之方式,欲黏取香油錢,惟因廟方稍早前已將香油錢取出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志強、張昀翔(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僅記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志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93至94、97、102至107頁)。
㈡被告張昀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至95、1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1至145、151至197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片於本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被告張昀翔知悉被告劉志強於上開時、地欲竊取香油錢,仍提供被告劉志強上開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使被告劉志強得使用上開拔釘器撬動捐款箱,顯係於被告劉志強犯罪實行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欲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與犯罪結果間有直接重要因果關聯,縱因偶然之障礙(如本案因廟方稍早前已將香油錢取出),而致犯罪結果未發生,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志強部分:㈠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張昀翔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張昀翔提供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予被告劉志強作為實施竊盜行為時使用,遂行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顯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所為,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張昀翔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張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昀翔曾與被告劉志強在本案捐款箱前對話,並曾有碰觸本案捐款箱之行為,以及被告劉志強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告張昀翔係與其共同行竊等語,而認被告張昀翔上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等語,惟查:1.而被告張昀翔於偵查及本院均始終供稱:其只是載被告劉志強出去,經被告劉志強指示停車後,方知被告劉志強係要行竊香油錢,其僅提供拔釘器,並未參與行竊之行為(見偵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74至76、94頁),並於本院供稱:其有勸阻被告劉志強不要偷了,會雙手擺動捐款箱是因為要引導被告劉志強捐款箱是無法打開的、沒用的;
規勸無效才做這種動作給他看,如果要撬怎麼可能只撬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核其上開供述與被告劉志強嗣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我拜託被告張昀翔載我去,我沒有跟他說要去哪裡;
拜託他時是說要找朋友,確實是要找朋友;
宮廟裡面是我先進去撬的,後來我問被告張昀翔能不能出來幫忙一下,因為我撬不開,工具是我跟被告張昀翔借的;
他借我工具時有跟我說不要竊盜;
被告張昀翔有說撬不動就不要撬了,我說撬不動就不要撬,我心裡想就拿黏鼠板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97頁)。
參以被告劉志強除本案外,尚有另犯多起竊盜案件,而本案為未遂,然其卻於上開偵查供述,多次提及其有竊得新臺幣600元,可見其因涉犯案件眾多,容有混淆不同案件經過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是其上開偵查供述,已難盡信。
況被告劉志強嗣於本院供稱:我會在偵查中講那些話,是因為一開始我沒有被抓到,是被告張昀翔被抓到;
我氣被告張昀翔為什麼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其上開偵查供述,真實性容有疑慮。
2.本院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認:被告張昀翔以右手遞交條狀物品給被告劉志強後離開畫面,被告劉志強持續持該條狀物品撥動捐款箱;
被告張昀翔於畫面時間1時36分12秒許起進入畫面,跟被告劉志強同時在捐款箱,被告劉志強於1時36分23秒離開畫面後,被告張昀翔於1時36分26秒起有以雙手上下搬動捐款箱的行為(持續至1時36分30秒),即離開捐款箱(有手持條狀物品);
被告劉志強於1時36分43秒許起進入畫面,手持線狀物品往捐款箱置放,上下抽動該線狀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本院審酌以被告張昀翔與被告劉志強同時在捐款箱前僅約11秒,被告張昀翔並於被告劉志強離開後,方短暫搬動捐款箱約4秒,且未持手上之條狀物品破壞捐款箱之舉,難認被告張昀翔係以竊盜之意思碰觸捐款箱,或有實施竊盜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3.此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劉志強所實施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加重竊盜犯罪,自不得認定被告張昀翔與被告劉志強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爰逕予更正。
三、被告劉志強先後以徒手、拔釘器及釣線、黏板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王文成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處罪刑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1至12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強前因犯竊盜罪(即第③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劉志強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劉志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昀翔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以107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所提上開刑事判決書係被告張昀翔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且被告張昀翔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與其前犯毒品案件有何關聯,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張昀翔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張昀翔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劉志強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未生其他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劉志強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張昀翔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著手竊盜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本案為未遂,爰以上開理由,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張昀翔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劉志強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張昀翔則因一時失慮,於被告劉志強行竊時,提供物質上助力,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不足取,均應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2人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未扣案之拔釘器及釣線、黏板,固分別為被告張昀翔、劉志強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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