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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明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起訴書誤載為332號)、335號、同年度撤緩毒偵字(起訴物誤載為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71至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警採尿檢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從勒戒後到驗尿這段期間都沒有施用,因為那段期間有去醫院看過胃潰瘍,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的關係,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語(本院卷第35、73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警方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後於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採集被告本人所排放之尿液2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
惟檢出藥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6年6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㈢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新法(EIA)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8ng/mL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1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頁)、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4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毒偵卷第3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卷第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3頁),嗣經本院再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複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8ng/mL等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
是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起訴書記載96小時,應予更正)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主張因胃潰瘍就醫而導致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詢問被告主張其曾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經為恭醫院於112年6月19日以為恭醫字第1120000339號函覆稱: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住院,12月30日出院,診斷為急性胃潰瘍,就醫期間用藥無安非他命相關反應(毒偵卷第71頁);
耕莘醫院於112年6月26日以耕醫(安)醫事字第1120004435號函覆稱: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至該院初診,開立之藥物服用後尿液是否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該院專業,無法回答,並提供被告之病歷資料及當日用藥之中文仿單供參(毒偵卷第73至104頁)。
經檢察官檢送耕莘醫院提供之被告用藥之中文仿單,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等藥物經服用或注射後,尿液檢體以氣相/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是否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來文所附腹寧朗注射劑、瑞安癒吐寧錠、息痛佳音錠、理冒伯樂止痛錠及井田加斯朗錠,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偵卷第119頁);
三軍總醫院於112年7月11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20038428號函覆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月3日因胃潰瘍合併上消化道出血住院治療,另於同年1月9日至胃腸科門診複診,門診開立潰瘍藥物(Pantoloc tab 40mg,每天1顆),未見文獻證明此藥物會轉化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結構,上述情形應不會導致質譜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類結構(毒偵卷第105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35號、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規定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犯罪後坦承送驗尿液檢體為其所有,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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