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3時44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張仕勳(下稱被告)警詢之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賴菊梅欲證明其沒有把被害人的腳踏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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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勳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5日3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穿過大門鐵欄杆將門栓拉開,開啟並踰越大門進入庭院後,竊取宋月倫停放在門口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自行尋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嗣宋月倫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張仕勳(下稱被告)警詢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主張其警詢筆錄是被警方誘導、脅迫、恐嚇若不認罪,到地方檢察署及法院會判更重,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
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檔案,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同(本院卷第108頁),且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呂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筆錄上所記載的都是被告依照他自己的自由意思所陳述的,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如被告所謂的有8個警察圍在旁邊,比動作恐嚇被告,當時只有其跟巡佐在旁邊,其他的同事都在座位上做自己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證人呂鎮宇警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違法、沒有脅迫、恐嚇被告,都是照被告自己的意思製作的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15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警詢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穿著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112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下稱偵9501卷》第74至75頁、調卷之112年度偵字第6588卷《下稱偵6588卷》第203頁),核與被害人宋月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9501卷第77至78頁),並有現場相片(偵9501卷第83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9501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到案發現場(本院卷第105頁),雖爭執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並非其,惟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身著黑色短T、卡其短褲(偵9501卷第89頁),核與被告於本案112年6月25日3時44分許案發後,於同日6時2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竊取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内之Etag卡1張及皮夾1個得手,經警方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被告當時身著黑色短T、卡其短褲相符,有相片在卷可參(偵6588卷第217、219頁)。
且被告另案係騎腳踏車前去犯案,該監視器畫面中之腳踏車樣式與本案失竊之腳踏車樣式相同(偵卷第117、119、125頁、偵卷第85頁),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供陳:「(問:你在偷這個皮夾跟Etag卡之前,同一天你有偷1台腳踏車?)(點頭)」、「(問:你是騎該台腳踏車去本案小貨車旁邊撬開的?」(調卷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卷第66頁),足徵應係被告於本案竊得腳踏車後騎去另案現場行竊,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賴菊梅欲證明其沒有把被害人的腳踏車騎回家,及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局長林育旺(下稱分局長林育旺)欲證明分局長林育旺跟被告有仇,懷疑是分局長林育旺叫民生里的警員帶被告去上廁所時踩被告的腳鐐、讓被告的腳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係在戶外自行尋回腳踏車,與被告有無將腳踏車騎回家沒有關係,且被告與分局長林育旺有無過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徒手踰越上址之大門鐵欄杆後將門栓拉開之方式進入庭院行竊,使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自行尋回腳踏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被害人已自行尋回,有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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