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1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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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聰明


劉清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聰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聰明、劉清煙均為攤販,2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攤位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劉清煙朝朱聰明揮拳,朱聰明隨即亦朝劉清煙揮拳,之後雙方相互揮拳、拉扯,期間劉清煙高舉現場之椅子,並出腳踢踹朱聰明之右下胸,朱聰明再朝劉清煙揮拳及搶下劉清煙手中之椅子,以致劉清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臉部眼眶挫擦傷與瘀腫、流鼻血等傷害(係遭朱聰明多次揮拳所致),朱聰明則受有右側下胸壁挫瘀傷之傷害(係遭劉清煙腳踹所致)。

二、案經朱聰明、劉清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聰明、劉清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2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朱聰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傷害被告劉清煙之犯行,並經被告劉清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劉清煙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朱聰明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對被告劉清煙所為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劉清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朱聰明之犯行,辯稱:我有出拳、出腳及相互拉扯,但沒有傷害到朱聰明,是他一開始就打我,我拿椅子是要防衛云云。

經查,被告朱聰明於偵查時證稱:劉清煙用腳踹我肋骨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劉清煙就是踹到我右下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表示被告劉清煙有出腳踢踹其右下胸一節綦詳,且被告劉清煙於案發時有出腳踢踹被告朱聰明之動作,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被告朱聰明於案發翌日即前往李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下胸壁挫瘀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上開受傷部位核與被告朱聰明所述遭踢踹之部位相吻合,足認被告朱聰明前揭指證遭被告劉清煙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是以被告朱聰明所受上開傷勢,應為被告劉清煙出腳踢踹其右下胸所致,是被告劉清煙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至被告劉清煙雖辯稱其係防身而構成防衛等語,然依本院之勘驗內容,被告2人係相互毆打,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積極攻擊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清煙出腳踢踹被告朱聰明,顯屬積極攻擊行為,而非單純排除他人不法侵害之消極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權,是被告劉清煙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認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朱聰明所為多次揮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被告劉清煙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劉清煙先向被告朱聰明揮拳(並未揮中),被告朱聰明始毆打被告劉清煙並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各自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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