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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6月16日」更正為「6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香菸,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謝祥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再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2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謝祥平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祥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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