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長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榮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因故與邱靚庭於電話通話中起爭執,竟持長劍1把至苗栗縣○○鎮○○路0號邱靚庭住處,以所持長劍敲擊邱靚庭及其父親邱政亨共有之上址住屋大門玻璃,邱靚庭乃報警處理。
員警向家緯及賴俊融據報到場後,初乃勸被告邱慶榮放下手持之長劍,惟被告邱慶榮則拒不放下手持之長劍,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其所持之長劍砸毀上址大門玻璃,致該處大門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員警賴俊融見狀乃朝被告邱慶榮噴灑防護型噴霧劑。
被告邱慶榮遭噴灑防護型噴霧劑後竟情緒失控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舉其所持之長劍揮舞並朝員警賴俊融、向家緯逼進、行進間尚出言以我要砍你、我要殺你等語,員警向家緯為避讓尚撞擊路旁花盆而跌倒並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對依法執行維護治安職務之員警施脅迫行為。
嗣經支援員警到場並以拋射式電擊器將邱慶榮制服而當場逮捕並扣得邱慶榮所持長劍1把。
因認被告邱慶榮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嗣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長劍1支為被告邱慶榮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邱慶榮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85頁)。
被告邱慶榮所上開犯行,雖因其死亡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首開說明,仍得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