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4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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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4號
112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112年度偵字第97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炎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肉片貳盒、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千日醇金門高粱酒貳瓶、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清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處所內所陳列之牛肉片2盒(共計新臺幣【下同】73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該店經理曾筱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5月5日11時28分許、112年5月13日11時49分許、112年5月19日8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處所內所陳列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千日醇金門高粱酒2瓶、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共計3,47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該店店長李月瑟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5月14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聯社超市,徒手竊取置於上開處所內所陳列之高粱酒1瓶(價值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該店負責人張喻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筱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李月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清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874卷第7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874卷第77至7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筱萍、李月瑟、被害人張喩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135卷第59至61頁、偵9733卷第63至73頁、偵10442卷第61至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失竊商品售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135卷第63至69頁、偵9733卷第77至95頁、偵10442卷第73至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本案被告雖辯稱上開5次竊盜犯行檢察官是重複起訴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5次犯行,並無遭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874卷第11至52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3罪)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3罪)、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B案);

A、B案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A案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嗣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B案執行中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待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A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874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竊盜所得之牛肉片2盒、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千日醇金門高粱酒2瓶、金門58度高粱酒2瓶、高粱酒1瓶,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等,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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