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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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看守所忠29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峻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頸、右手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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