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6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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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之軍刀鋸,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許家倫(已歿,檢察官不另簽分偵辦)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黃大洲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由許家倫負責銷贓,我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軍刀鋸1支,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觸媒轉換器所用之物,為許家倫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1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對上開物品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與許家倫(已歿,不另簽分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1時29分至1時50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所懸掛車牌為失竊或偽造),搭載許家倫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由許家倫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鋸,竊取黃大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由許家倫負責銷贓,羅遠哲則分得贓款2,000元。
嗣黃大洲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大洲、證人周毅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羅遠哲與許家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坦承上開本案犯行,但伊認為本案犯行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之加重竊盜罪案件(下稱前案)係在同一天晚上犯案,應該是同一罪等語,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判決之犯行,並非於同一時地所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所竊得之財產亦可區分,被告於行竊時亦知悉所竊取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故應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即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為前案判決所及,附此敘明。
被告分得前開贓款共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雖指稱當日應係由許家倫下車行竊,然許家倫業於112年4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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