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仁豪、賴誌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
-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仁豪、賴誌星):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志偉):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
- 四、訊據被告陳志偉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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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陳志偉
賴誌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誌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偉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賴誌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由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豪及「阿祥」,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黃育文所有位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墨硯山南峰山頂之公園(下稱本案公園),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公園內之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徐仁豪遂詢問不知情之陳志偉有無貨車可供搭載本案物品,陳志偉即向其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搭載徐仁豪,賴誌星則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本案公園,於同日13時16分許,共同搬運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先前往陳清所經營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家具工廠,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出售予陳清,再前往周建章所經營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之價格,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出售予周建章。
嗣因黃育文經鄰居通報發現本案物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仁豪、賴誌星):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36、173頁),或檢察官及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清、黃育文於警詢時及證人周建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9、181、185、199至213頁),足認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該處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謊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顯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所有之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因「阿祥」之行為而成功取信陳清、周建章後,再由不知情之陳志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駕駛本案大貨車搬運本案物品竊取得手,參以證人周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另一個人(按:「阿祥」),再詢問徐仁豪,他們答案都是「阿祥」爸爸往生,要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賴誌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阿祥」講的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案竊盜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達竊取本案物品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本案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前揭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與「阿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接連搬運而竊取本案物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
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因被告陳志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且「阿祥」雖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阿祥」於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竊取本案物品時,係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仁豪、賴誌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仁豪於警詢時供稱:長椅2張、短方椅4張賣給木頭工廠的老闆6千元,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賣給北玄宮宮主1萬元,我給陳志偉、賴誌星各3千元,我拿3千元,本案大貨車的油錢1千元,剩下的6千元我和陳志偉再平分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變賣所竊本案物品分得之現金6千元、3千元,屬其等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志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由被告陳志偉駕駛本案大貨車附載被告徐仁豪,被告賴誌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阿祥」,與不知情之陳清、周建章相約共同前往本案公園內,由「阿祥」假冒是地主兒子,對陳清、周建章騙稱本案物品係其父親過世後留下,留著沒用,願出售等語,使陳清、周建章信以為真,表示願意購買。
被告陳志偉即於同日13時16分許,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搬運本案物品至本案大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將長椅2張、短方椅4張以6千元販賣給陳清,再將神轎1座、金色羅漢神像18尊載往苗栗縣○○鎮○○里○○00000號北玄宮以1萬元販賣給周建章,因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賴誌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③告訴人黃育文於警詢之指訴;
④證人陳清、周建章於警詢之證述;
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民宅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偉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徐仁豪打電話拜託我幫他載東西,我跟徐仁豪、賴誌星到本案公園的時候,沒有看到陳清、周建章2位老闆,徐仁豪跟我說本案物品是沒有人持有的廢棄物,我跟徐仁豪說不要亂搞是要提醒他,我不知道他們是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經查:㈠證人周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3日當天去過本案公園2次,第1次約在廟口的時間他們沒有來,我跟陳清就先回去後樓,後來過30、40分鐘後,陳清打電話來說他們在山上了,我又開車載陳清過去,他們再帶我們到山上,現場除了我跟陳清以外,另外3位當中有賴誌星、徐仁豪,沒有陳志偉,我在山上沒有看過陳志偉,他們就是介紹我去收購神轎、神像,另外1位沒有在法庭的人說本案物品是他爸爸過世了,他要賣掉,我問徐仁豪也是一樣的答案,偵卷第213頁的照片,背1個包包的就是徐仁豪,旁邊戴黑色帽子的就是說他爸爸死掉要賣本案物品的人,另1個穿橫條紋衣服的人是陳清,現場沒有陳志偉,我的警詢筆錄會記載陳志偉的名字,是因為警察講什麼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有3個人,我要表示的是除了我跟陳清還有3個人,但我不知道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179至183、187頁),而表示其與陳清至本案公園時,現場除其與陳清外,另有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及「阿祥」,而無被告陳志偉在場,且其拍攝之本案公園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陳志偉出現(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可知「阿祥」在本案公園對證人周建章所稱本案物品為其父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等語時,被告陳志偉並不在場而未聽聞上開內容一節,應堪認定。
㈡再依證人周建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3人載東西來北玄宮賣,就是徐仁豪、陳志偉及賴誌星,當時在搬的時候,我跟他們3人沒有任何對話,因為我趕著要去雲林,只有算錢而已,我沒有再跟他們確認可以出售本案物品的理由及原因,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談跟出售本案物品有關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86、187頁),而表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載運本案物品至北玄宮出售時,其並未再與被告陳志偉等人詢問有關本案物品得以出售之理由,亦未聽聞被告陳志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討論與本案物品有關之內容,參以被告徐仁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志偉不知道賴誌星找「阿祥」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我也沒跟他講,我是跟陳志偉說「董仔」說那邊是廢棄公園,裡面東西很久沒人上去整理,「董仔」有打電話問過本案物品所有人說可以賣掉,陳志偉也沒有懷疑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被告賴誌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跟陳志偉說「阿祥」假冒地主兒子這件事情,在搬運本案物品時,陳志偉也沒有問過我為什麼可以賣掉本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均表示其等未將「阿祥」假冒本案公園地主兒子,並向周建章、陳清表示本案物品為「阿祥」父親過世後所留,因無用處而欲出售一事告知被告陳志偉,是縱使被告陳志偉有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共同參與搬運、出售本案物品及分得部分贓款之客觀行為,然因被告陳志偉係經由被告徐仁豪之請託而到場搬運本案物品,是被告陳志偉對於本案物品所有權之認知,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為被告徐仁豪所稱:「董仔」有以電話詢問所有人可出售本案物品,以及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徐仁豪說本案物品是沒人持有的廢棄物,沒人要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00頁)之程度,至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供稱:徐仁豪問我有沒有貨車能借用,他要搬家具,油錢他會出,我說不要亂搞喔,出了什麼事情你要負責喔,不要害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充其量亦僅為提醒被告徐仁豪勿有違法行為,尚難認被告陳志偉主觀上與被告徐仁豪、賴誌星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被告徐仁豪、賴誌星犯罪之意,而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志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陳志偉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志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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