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9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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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111年4月12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13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列之「111年5月25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5日」;

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吳振豪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二、審酌被告違反應召義務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審判中始坦白承認、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吳振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維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精誠甲字第250304號教育召集第0195號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
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11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經以郵寄送達至其所設籍之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由吳振維之弟吳振豪代為收受,旋即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告知吳振維並傳送召集令翻拍照片。
詎吳振維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之最後日期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接受教育召集訓練。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振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退伍後不到半年就搬去高雄、臺南,伊不知道有教育召集這件事,也不知道離開戶籍地要更改戶籍地址或通報兵役單位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4年前曾被點召過1次,該次伊有去報到等語,足認被告應已知悉後備軍人於退伍後之不特定時間將隨時受到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之可能,卻仍無故未按戶籍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自行阻斷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之順利送達,其主觀上業已具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此外復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1年6月23日後苗栗動字第1110004905號函附之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精誠甲字第25034號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111年5月25日陸十虎戰字第1110056913號函暨附件第三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集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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