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9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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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謝奇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格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壹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格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金雅七街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隨身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馬路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1包(純質淨重共計11.9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1.45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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