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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任職之苗栗縣○○鎮○○街00號天廚自助餐廳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據上開說明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無論有無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均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5日內填具意見調查表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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