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毒聲,33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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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3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0公克、0.6公克),經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鎮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42、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22至24、26、31至35、45頁)。

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公克、0.6公克)、殘渣袋3包可資佐證。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且被告經本院發函徵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迄未接獲被告回覆有何意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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