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經警實施逮捕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為警查扣,並於112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53、119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5、157至15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則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況本院再函詢被告意見結果,亦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