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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謝慧玲
被 告 陳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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