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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梁瀚庭
被 告 黃金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梁瀚庭前已具狀對被告黃金龍就其被訴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苗小字第1183號審理中。
而原告又於112年11月28日就上開相同被告就其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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