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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98、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件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欄「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上午5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柏富部分,隨身碟我只有拿1個,我交給我家人,也還給黃柏富了、印章我只有拿1個,但是印章我丟掉了。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賴月秋部分,時間應該是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50分,不是58分,是派出所弄錯,二件刑度都判太重等語(本院簡上105卷第109至110、112至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二編號2部分改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否認陳賴月秋案件部分等語(本院簡上105卷第159、161頁)。
三、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黃柏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表示,大部分你所竊取之贓物都還給他了,還有3個印章及1個隨身碟沒有還給他,該3個印章及1個隨身碟目前在何處?)我在翻公事包的時候被我丟掉了,丟在路旁邊(我不清楚地址)。」
(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卷《下稱偵5742卷》第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公事包裡除了隨身碟、印章外,均經你母親返還給被害人?)無意見。
(問:隨身碟、印章現在在何處?)應該是丟掉了。」
(本院易378卷第87頁)。
且被害人黃柏富失竊印章4個,隨身碟3個,嗣後尚有3個印章、1個隨身碟未取回,有被害人黃柏富於警詢之證述可為佐證(偵5742卷第83頁),故被害人黃柏富取回之印章為1個、隨身碟為2個,被告辯稱僅竊取隨身碟、印章各1個,亦與被害人黃柏富取回之隨身碟為2個不符,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賴月秋部分: 1.被告於⑴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取被害人MQN-2267號普重機車車廂内之新臺幣1500元?)徒手竊取,沒有使用工具(112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87頁)」。
因為看到車廂沒鎖,就隨手掀開竊取,竊取之新臺幣1500元已經花用完畢,徒步前往行竊、也是徒步離開等語(偵4394卷第87至89頁)。
⑵偵訊時供陳:竊取1500元、機車座墊沒有上鎖、徒手打開等語(偵4394卷第140頁)。
⑶本院原審訊問時稱:「(問:你於偵查中表示是徒手打開機車坐墊,有無拿工具?)徒手,沒有拿工具。」
(本院易338卷第6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本院易338卷第86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核與告訴人陳賴月秋於警詢時陳訴:車廂沒有上鎖,因為車廂卡榫壞掉了,所以沒辦法上鎖,從監視器畫面中觀看竊嫌是徒步前來跟離開等語(偵4394卷第93頁),關於告訴人陳賴月秋車廂沒有上鎖、竊嫌是徒步前來及離開均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偵4394卷第89、139頁),經比對本案被告身著之外套上下為不同顏色,其外型、樣式與被告於被害人黃柏富案(即附表二編號1)所身著之外套樣式相同(偵4394卷第105至109頁、偵5742卷第101、107頁),足徵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2.關於時間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如何得知案發時間為「112年4月20日3時58分(監視器時間慢2天又48分鐘)」?警方回覆稱:本所警員於接獲被害人報案時,親自前往被害人住家操作監視器主機調閱被告行竊畫面,得知監視器時間比現實時間慢2天又48分鐘,此時監視器畫面上被告行竊時間為「112年4月18日4時46分」,正確時間應為「112年4月20日5時34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3年1月18日以份警偵字第1130001242號函檢陳員警職務報告及更新後之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簡上105卷第125至135頁),故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20日上午5時34分許。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局長林育旺(下稱分局長林育旺)及其巡佐,欲證明分局長林育旺跟被告有仇,分局長林育旺10多年前在竹南偵查隊抓被告時,跟被告有過節,要證明被告沒有犯罪等語(本院簡上105卷第157至158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分局長林育旺有無過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考量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業已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之情;
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與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仕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仕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坦承,核與被害人黃柏富、陳賴月秋及證人賴菊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3月、3年6月(另執行他案拘役),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月餘即於同年4月中再犯本案,且前後兩案均係竊盜之類同罪質,足見其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考量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業已返還部分財物予被害人之情;
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與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及物品,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隨身碟1個、印章3枚、現金1,500元,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中公事包1個、ASUS筆記型電腦1台、簡報筆1支、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存摺6本、隨身碟2個、印章1枚,業已返還被害人黃柏富,有黃柏富、賴菊梅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5742卷第83、85-8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印章參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仕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新臺幣(下同) 證據名稱 1 112年4月18日上午5時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持自備之鋼筆外殼,破壞黃柏富所有停放該處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公事包1個(內有ASUS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43,000元】、簡報筆1支【價值2,000元】、皮夾1只【價值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存摺6本、隨身碟3個【價值600元】、印章4枚) 1.被害人黃柏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賴菊梅於警詢之證述 3.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門遭破壞暨現場照片2張 2 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以徒手之方式,打開陳賴月秋所有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1,500元。
1.被害人陳賴月秋於警詢之證述 2.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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