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1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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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2、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增列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犯後已積極尋求告訴人甲○○、乙○○、少年鄭○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原諒,並每月匯款供告訴人甲○○使用,以示悔意。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52、57、101至102頁)。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傷害罪(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傷害兒童鄭○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告訴人乙○○之女部分)、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門鎖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傷害告訴人少年鄭○鈞部分)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僅因告訴人甲○○不願意簽寫撤回告訴狀而以手拉扯其頭髮,使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又為阻止告訴人乙○○報警,以手拉扯其左手臂,致使其懷抱之女兒鄭○珊掉落地面,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復以手掌摑告訴人鄭○鈞臉部,使其受有右臉頰挫傷、額頭挫傷之傷害,對告訴人等及鄭○珊之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

另徒手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門鎖,損及其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不足取;

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本案被告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審酌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至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已積極尋求諒解,惟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又被告陳稱:伊與甲○○有生小孩,伊有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自難認被告歷次匯款(見本院卷第23、59至71頁)係對告訴人甲○○關於本案犯行之賠償,量刑基礎即未有變更。

是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

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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