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5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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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27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登門入內執行搜索時,查獲正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1.0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等物品外,並將甲○○帶回偵查隊調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91頁;

本院簡上卷第80、110頁),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足憑(見偵第50、51、98頁)。

另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1.08公克),先經警方依據台塑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毒品藥物快篩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參;

警方再將上開3包晶體,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經送鑑單位指定針對其中編號4之晶體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55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稽(以上見偵卷第48、97頁)。

此外復有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及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能改判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不能改戒癮治療,是否可以從輕量刑,因為家庭因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

經查:⒈檢察官就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已起訴,本院即應依法為判決,無從就此改為戒癮治療處分。

是被告甲○○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參與戒癮治療部分,並無理由。

⒉被告甲○○經員警查獲後,即積極配合員警偵查作為,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甚佳,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9日,在上班途中要閃避車輛緊急煞車,自摔骨折腳斷掉,最少要休養半年,經濟目前就靠存款及兄弟姊妹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並提出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甲○○於112年7月10日,因左側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至本院急診住院,預計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述為真實。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

被告甲○○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有妨害自由、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機,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復衡酌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與9歲之子同住(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3包,業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7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30、31頁),核屬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各含包裝袋1只) 外觀呈晶體狀,毛重合計1.08公克。
2 分裝杓1支 3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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