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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21日,經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
是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
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又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簡上卷第65、159頁),惟辯稱:我主張強制到場是不合法的,因為我於111年10月5日已經去觀音派出所採尿了,我都有按照制度在配合,不應該再強制我去驗尿;
採尿同意書是派出所員警陳建勳叫我一定要簽的,我不得不簽並配合他們採尿,因為採尿後才能離開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非屬少年之案例,依毒品條例第25條規定,其適用之對象、時機主要為「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第1項)或「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第2項),又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知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即俗稱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之「定期採驗」,及對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臨時採驗」。
其規範目的,係針對施用毒品執行刑罰或處遇完畢後的長期管控措施。
實務上,警察機關依毒品條例第25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尿液,如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或查獲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拒絕接受採驗者,警察機關等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採驗尿液。
檢察官許可後,即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察機關可據以違反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意思強制採驗其尿液。
從而,應受尿液採驗人倘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到場而拒絕採驗」、「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警察機關自不得依上開程序強制採驗其尿液。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5日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34、1335、1336、13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8、199、2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58頁;
簡上卷第45至48、52頁),是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接受採尿時,仍處於「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而依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確為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而本案通知及採驗尿液程序,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於111年10月1日作成編號Z0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下稱本案通知書),指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16日16時前到達通霄分局採尿室接受尿液採驗,交由高湖派出所警員楊尚倫於111年10月4日16時執行送達,因在被告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無人收受,故將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上址大門及信箱旁,將本案通知書寄存於通霄分局偵查隊,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嗣被告未於111年10月16日16時前到達通霄分局採尿室接受尿液採驗,通霄分局於111年10月26日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亦查無被告到場接受採驗紀錄,遂於111年10月31日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授權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強制被告到場採驗尿液(下稱本案強制許可書);
其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李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住所時,發現該址外停放被告所有之機車,員警以小電腦查詢得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有經檢察官核發本案強制許可書,便敲門確認被告在場後,帶同被告返回北苗派出所,由系統下載本案強制許可書而對其執行強制採驗,有通霄分局112年8月30日霄警偵字第1120035365號函及所附本案通知書、回執聯、送達證書照片3張、112年11月10日霄警偵字第1120040359號函、苗栗分局112年8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20044343號函及所附警員陳建勳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78、85至91、123頁),並經證人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43、144頁)。
依上情可知,警方係以被告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報請檢察官核發本案強制許可書,再據以違反被告之意思強制採驗其尿液。
㈢然查,本案通知書於111年10月4日寄存於通霄分局偵查隊後,被告業於111年10月5日18時14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有大園分局112年10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2863號函及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驗資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二、三聯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7、113、115頁)。
上開被告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之處所雖非本案通知書指定之「通霄分局採尿室」,惟依前揭大園分局函文及附件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0日、4月12日、7月1日、10月5日(即111年應定期採驗4次之月份)均係在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且除111年10月31日核發之本案強制許可書外,警方未曾於111年間報請檢察官核發任何強制許可書,有前揭苗栗分局函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申請強制文號欄僅有1筆為111年、與本案通知書編號相對應,其餘則為99、109或112年,見簡上卷第75、76頁),若通霄分局不知被告於111年間會前往大園分局轄區警察機關接受定期尿液採驗,則早在前3次合法通知被告而其未於指定之時間現身通霄分局時,即應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許可書,據以對其執行強制採驗,殊無可能縱容被告連續3次不配合定期採驗,直到第4次始依法處理,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在桃園地區做消防自動灑水安裝配管工作,有跟高湖派出所主管報告,他同意我在桃園觀音所3個月驗1次尿,就是1、4、7、10月的月初去,高湖派出所應該是有跟觀音所的人講過,觀音所也會打電話給我,每3個月我會接到他們的電話,接到我就趕快去等語(見簡上卷第17、158、160至162頁),尚非虛妄,堪認本案情形係通霄分局作成本案通知書後,高湖派出所將上情轉告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被告再經觀音分駐所電話通知而前往接受尿液採驗,縱其到場處所與本案通知書之記載不同,亦為警察機關所得預見,不影響被告已「到場採驗尿液」之事實。
準此,本案被告顯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警察機關自不得依毒品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之程序強制採驗其尿液,通霄分局竟疏未詳查,僅因在電腦系統上未見111年10月被告到場接受採驗紀錄,即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檢察官亦誤予核發本案強制許可書,苗栗分局進而依據本案強制許可書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上開強制採驗尿液行為違背法定程序甚明。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主張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補充陳述:大園分局警員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觀音派出所採尿,警員10月3日有打給我,我過了幾天就有主動去觀音派出所採尿,為什麼會有強制書這東西我實在不清楚等語(見毒偵卷第27頁),及證人陳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有向警方陳述他在桃園龍潭有採尿了,記得是那一季的月初,他覺得月初的時候有採尿,為什麼這次還要採尿,他反應是稍微有點激動;
我是跟被告說依照強制許可書對他實施採尿,如果後面有疑義的話,他可以做上訴,後面再去主張,依照強採書就是要對他採尿,請他配合,因為強制許可書是檢察官核發的,所以這部分還得採;
包括強制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都是在被告配合採完之後再一次請他簽名的,有強制票的話不用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因為我的作業習慣是把附件全部印出來,就請他也簽一下等語(見簡上卷第144、148至152頁),可知被告於當日採尿前,就已據理對警方採尿行為之正當性提出質疑,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則係告以被告有經檢察官核發本案強制許可書、應配合採尿、縱於10月初已採過還是得採等語,勸說被告接受尿液採驗。
由是以觀,被告自始不認同警方有權對其採尿,實無自願同意採尿之動機,而員警於被告有爭執時反覆勸說「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即應配合採尿」一事,縱無涉強暴、脅迫,亦足使被告誤以為自己有接受尿液採驗之義務,如不配合將被強制採驗或無法離開北苗派出所,被告在受此錯誤告知下配合採尿,事後再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行為,自難認定係出於自願之真摯同意下所為,不能作為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合法依據。
㈤被告業於111年10月5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警方仍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並持本案強制許可書於111年12月21日強制被告到場,使其在非出於自願之真摯同意下接受尿液採驗,其程序係屬違法,已如前述。
警方將違法取得之被告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該公司製作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3頁),因鑑定之標的物並非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該檢驗報告與先前違法取證之行為,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
本案固難證明警方主觀上明知程序違法而故意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依證人陳建勳審判證述,其於111年12月21日帶同被告返回北苗派出所後,系統上顯示被告10月初有去採尿過〈見簡上卷第145至147頁〉,足徵111年10月26日通霄分局查詢時,有可能因該次採尿資料尚未上傳或系統狀態有異等緣故而未查知),然被告所犯僅為施用毒品罪,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採驗尿液屬侵入式處分,施用毒品者是否有施用毒品往往以尿液檢驗報告為直接、有力之證據,如准許使用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作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恐削弱警方於同類案件謹慎遵循法定程序取證之動機,亦極不利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及前述「毒樹果實原則」等予以衡酌後,認應排除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
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48頁反面;
簡上卷第65、159頁),而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本案警方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不得作為證據,則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之自白為本案唯一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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