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6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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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苗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魚池貳壹-新莊店之google評論欄位,以暱稱「甲○○」張貼含有乙○○姓名之留言及含有乙○○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翻拍照片1張(下稱本案留言),以此方式公開乙○○前開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個人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及被告甲○○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張貼前述含有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本案留言等情,然否認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被告在GOOGLE評論留下本案留言之目的,是希望告訴人能出面處理房租的事情,無惡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意圖,難認有侵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亦無損害告訴人任何利益,應無刑罰被告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所未爭執之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本案留言之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準此,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屬該法所稱之之「個人資料」。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房租間之糾紛,故前留有告訴人之上述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之「蒐集」。

被告於蒐集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該些資料在公開之「魚池貳壹-新莊店」之google評論欄位,張貼本案留言而予以揭露,供不特定人觀覽,自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本案被告所利用者,並非該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本案被告自承:我於111年6月間收到存證信函關於擔保人之事情,我有用LINE聯繫告訴人請他把擔保人換掉,但告訴人已讀不回,我才張貼本案留言在google評論,請告訴人快點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聯繫不到告訴人,顯非據以公布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正當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公然留言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而利用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辨識、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上揭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㈣被告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

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已說明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

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然告訴人就上開個人資料是否公開、揭露之範圍、方式、時間、對象等,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並非被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

況查網際網路上之資訊傳播快速,且無遠弗屆,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申設臉書個人帳號以瀏覽網頁、從事貼文等,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張貼本案留言在GOOGLE評論欄,已足使不特定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個人姓名、地址等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設備,將含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隱私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翻拍照片擅自傳送至「魚池貳壹-新莊店」之GOOGLE評論欄位社群網站,所為實有可議,並衡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合議庭並參酌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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