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8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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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
為112年度苗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被告黃心彤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簡上卷第51頁、第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沂臻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被告仍持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AMX劉小姐、又要開始詐騙了、我就遇到瘋子、竟然要30萬、你怎麼不去給人幹、我就當你乞丐到處要錢、你們這對狗男女」等謾罵告訴人之言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屬輕微案件,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為初犯,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568號卷第5頁);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加重誹謗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轉介至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㈢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再度於網路上謾罵告訴人等情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上訴所指動態貼文確係伊所張貼,但伊可能有遇到其他事情,社群軟體是伊抒發管道,內容與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情事是否確與告訴人相關尚待詳實調查,且縱使確與告訴人相關,此攸關被告對新事實是否成罪,本院亦不宜於本案僅對科刑事項上訴時對新事實逕自認定,並用以判斷被告犯後態度。
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緩刑第7點第3款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見其透過於社群軟體公開、真摯地道歉或自省,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令告訴人感受被告已確實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並未有明顯大幅之改善,此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是原審之量刑既已審酌此部分而未給予緩刑之諭知,要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是原審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本案案發原因、過程、被告於案發時所稱之誹謗言詞、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各情,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本案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貼文內容」欄第9行「我站得住腳我不怕」更正為「我站的住腳我不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心彤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568號卷第5頁);
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加重誹謗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劉沂臻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轉介至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監禁並非誹謗罪適當之刑罰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彤因與劉沂臻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3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使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發佈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劉沂臻之照片供其臉書好友觀覽,並以「你要偷吃就不要怪人亂講話」、「偷吃沒什麼、但麻煩要收斂」等語,指摘劉沂臻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足以貶損劉沂臻之名譽。
二、案經劉沂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之臉書限時動態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先在其臉書限時動態張貼我的臉書頁面擷圖,並稱「黃小姐 你哪裡來的勇氣 妳也比不上梁靜茹吧 要玩嗎
我隨時都在」等語,我才會說「要死大家一起」,既然他先張貼我的相片,我也貼他的相片,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被告於其限時動態中,固有稱「要死大家一起」等語,然自其所提供之告訴人臉書限時動態擷圖以觀,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確有先張貼「要玩嗎 我隨時都在」等語,被告始
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回應,足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以臉書限時動態相互挑釁、叫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意,並非無疑。
且被告貼文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足使他人生畏怖而屬惡害之通知,自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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