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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福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燦坤3C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旁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8月30日經警查獲,再於翌(31)日採集尿液送驗,並無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廣場旁之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得僅以採集尿液1次,證明其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福煥(下稱再審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廣場旁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稱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廣場旁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不含原確定判決審認之其他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之後將該條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而言,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內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廣場旁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擷尿液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104A2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104A258號)等證據資料,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僅於104年8月31日採集尿液1次,僅得證明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得證明另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然並未提出聲請再審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新證據」,且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訊問時供稱:事隔這麼多年,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亦表示其無證據聲請調查,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且再審聲請人於偵審自始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亦顯示被告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僅屬其個人意見而非新證據,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經再審聲請人表示無從補正,另其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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