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再,5,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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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國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4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抗告人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又抗告人於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中,對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仍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是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亦不得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且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使原裁定登記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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