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再,8,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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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黄玉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瑞秋(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668號案件開庭時以及108年12月26日於苑裡高中校長室之教師糾紛協調會時,公開承認自己不是「主任」之新事實,主張附表編號1所指的「黃主任」並非告訴人,其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已經兩度公開承認不是「黃主任」,只是告訴人對號入座想藉題發揮誣陷聲請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且無論告訴人是不是「主任」,信件內容僅是每個人的認知不同,沒有辱罵任何人,所以不是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信件內容只有提出許多學校教師之間爭議的議題,為公開公正的評論或是討論如生命與死亡、善與惡、教師品德、學生品德、教師霸凌、學生霸凌,都是主管機關教育部教師業務執行重點,又聲請人因個人所受教育及經歷,所以對生命有深刻的體悟而大膽做出情境式之假設性的說明;

是運用刪除不好的選項讓大家心中真正的選項能夠浮現;

是在高中教育實務與輔導學生時經常運用到的技巧,也是文學議題融入生活的開放評論與討論;

聲請人僅係告訴大家要珍惜生命、友善校園、為校爭光、謙虛助人、做自己孩子的榜樣、留好名聲、將心比心,都是準文學學者正向的宗教勸戒文,想替弱勢發聲;

因每個人的解讀、認知不同,聲請人只是引起議題的公開評論與討論,沒有辱罵之情事,也無須替每一個人相同或是不同的解讀負擔責任等語,並聲請本院職權調取112年8月10日民事開庭錄音檔案、108年12月26日之教師糾紛協調會錄音檔案,欲證明告訴人公開承認自己不是「主任」之新事實。

復提出其碩、博士論文封面、摘要及目錄、在學期間歷年成績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3月6日、108年6月12日及110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影本各1份,欲證明其碩、博士論文探討死亡、地獄、上帝等議題,其長達20年個人研究專長與興趣所在,其傳送之信件內容並沒有辱罵任何人,並沒有說「某某人去死」,所以並非公然侮辱之意。

而主張本案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

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坦認於案發時為苑裡高中之教師,告訴人則為同校之教務主任,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載傳送時間,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献明、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110年度調偵字第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2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109年度他字第453號卷《下稱他卷》第18、20頁),而認定聲請人有此部分之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中,關於「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惡毒」、「私德有缺」等文字,確已指涉他人先天人格不健全、陰險狠毒,或含有他人品行不佳、欠缺道德之意思,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復因聲請人寄送該等電子郵件時,係以苑裡高中全體教職員為收件者,而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辱罵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之「黃主任」或「她」,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聲請人雖辯稱其所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並未指明任何人云云,然經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時序表及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卷第4至31頁),可見聲請人斯時接續寄發各該電子郵件時,其郵件內容之指述對象均係以告訴人為主。

復因時任苑裡高中教師之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等人,在見及聲請人所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後,均能立即知悉該郵件所指之「她」為告訴人等情,業據楊清富、吳淑貞、柯玲寧、張育寧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調偵卷第12頁),而認聲請人所寄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中所指之「她」,確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無誤。

㈣原確定判決復說明聲請人辯解其係出於自衛並捍衛學生權利之目的,才會寄發該等郵件,依刑事第311條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等語不可採之理由,亦即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公然以「先天性的人格缺陷」、「惡毒」、「私德有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所為係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阻卻違法。

況且,聲請人縱係出於自衛並捍衛學生權利之目的,方撰寫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子郵件,然其大可於郵件中以理性之文字論述並捍衛上開權利,但其捨此不為,反而以前揭侮辱性之用語辱罵告訴人,則其自應就其所為負擔法律責任,並難認其所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㈤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㈥且聲請人於原審刑事聲明上訴狀、答辯狀主張告訴人時任教務主任、擔任主任多年(本院簡上卷第21、5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黃瑞秋擔任教務主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8頁)。

是聲請人已自承告訴人為主任,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可佐,聲請人所傳送之附表1、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所指之「黃主任」或「她」,確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

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告訴人曾經在教師協調會以及民事法庭說出自己不是主任;

在調解錄音裡面的最後,我跟她說你是主任,她說她不是主任,我說你是,她說我是專任老師兼教務主任,然後我就跟她說所以你是黃主任也不是黃主任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並聲請原審調查苑裡高中校長室內協調會之錄音檔(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並無關連,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㈦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審調查審酌翔實,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並沒有說「某某人去死」,所以不是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然此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內容中,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㈧次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職權調查112年8月10日民事開庭錄音檔案、108年12月26日之教師糾紛協調會錄音檔案,然本院綜據上述各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業如前述,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所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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