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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陳銘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銘聰(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即以其具有律師資格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於法定聲請期間(即自112年12月6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2年12月20日)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僅規定應委任律師聲請,至聲請人倘具律師資格,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無明文,惟揆諸上揭決議見解之同一法理,應認聲請人無須另委任律師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
查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資格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依照被告最新的品格證據,其因偽造文書而遭起訴,且涉嫌冒用訴外人吳滿妹(下稱吳滿妹)名義提告訴外人陳櫻桃(下稱陳櫻桃)與偽造陳櫻桃新臺幣(下同)31萬元面額本票,並有苗栗地檢署公告、道歉函與存證信函可稽,足資作為本案犯罪動機與不良性格。
查陳櫻桃與聲請人承辦控告訴外人黃桂源(下稱黃桂源)案件,被告恐自身所為不法情事,原先欲栽贓陳櫻桃與聲請人,偕同黃桂源遺族,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反遭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起訴,原先被告還欲栽贓聲請人與陳櫻桃,同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1號對聲請人與陳櫻桃為不起訴處分。
是以,依照此品格證據,被告尚知與黃桂源遺族聯合,誣告聲請人與陳櫻桃偽造黃桂源收據,企圖讓被告作偽證混淆視聽,有訴外人羅美英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可稽;
被告復有其他冒用吳滿妹提出告訴之行徑,並有陳櫻桃轉給聲請人,被告對吳滿妹道歉信函,更可見被告串聯黃桂源遺族,躲在幕後,對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櫻桃提出誣告,並有被告竹南中港郵局存證信函00110號道歉存證信函與112年11月3日道歉函與112年11月匯票影本可稽;
更甚者,被告為圖謀自身不法利益,涉嫌偽簽陳櫻桃的本票31萬元,因自知東窗事發,難逃法律制裁,分別以存證信函與法院認諾方式,企圖以本票債權,脫免偽造有價證券重典,並有貴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112年11月21日筆錄與台大郵局0062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試問:若無串連他人誣告,冒用吳滿妹名義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何須致歉?何須返還犯罪利得?此案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尚未起訴,然法網恢恢,被告豈能逃脫?是以,依照前開裁判意旨,被告有相關不良行徑,依照「品格證據」,被告極有可能涉及本案不法。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者係「陳櫻桃卷宗乙份」,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3份卷宗」。
即遭被告竊取之物品係:聲請人審查前開匿名寄回的卷宗,除陳櫻桃卷皮遭處分毁損滅失外,前開交與苗栗地檢署3份證物,電子信件證物影本僅餘1份,陳銘聰本票債權不存在證物影本亦僅餘2份,共有2份刑事證物遭竊。
因聲請人告訴狀所陳述告訴之事實與調查事實有所齟齬,臺中高檢署仍沿用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容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
㈢聲請人於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案件出庭作證時,被告有可乘之機窺探聲請人個資與竊取陳櫻桃卷宗,即便影片未拍攝到,因檢方如前述連調查事實都有所錯誤,不能稱已盡調查之義務。
本案係因檢察官曉諭聲請人於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就被告是否遭訴外人陳櫻桃詐欺乙事作證,6月18日夜間於聲請人戶籍地信箱内,發現遭毀棄卷皮的上開陳櫻桃卷宗,收件人載明王瀚興律師,未有寄件人匿名之平信包裹,並有正反封面彩色照片以及面額為5塊錢郵票(按郵票顚倒黏貼)郵戳字樣為:「苗栗,112.6.14-20,辛,360」(左上角可以辨認印文)亦有彩色照片可稽查。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在當日庭内並未見到被告有行竊之動作,試問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後曾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為何不提示影片給聲請人,以昭公信?且若為拾獲陳櫻桃卷宗寄還律師,為何匿名?原不起訴處分書稱沒有看到翻閱卷宗探取個資,然告訴狀業已舉出是「電腦螢幕上有聲請人個資」,原不起訴處分書卻稱是「翻閱筆錄」,亦有雞同鴨講之憾。
且即便苗栗地檢署影像沒有拍攝到畫面,聲請人也提供清楚彩色苗栗郵局郵戳與信封作為告證,上頭有清楚匿名寄還聲請人戶籍地之字跡,苗栗郵局之調查與影像為何?依照經驗法則,若正常人需要返還卷宗,寄送時必然留下姓名地址,以防寄送不達,而知悉聲請人戶籍地,僅有檢方、被告與聲請人,難道要聲請人對檢方質疑?若非被告何人會為此鬼祟之行徑?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有調查證據有乖謬之處。
㈣再者,聲請人戶籍地個資應屬秘密,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新聞,從庭訊中即可暗記個資,無待翻閱卷宗或查看螢幕,原不起訴處分書於此亦有調查證據違誤。
聲請人原先以為寄還卷宗,恐係善心人士或訴外人陳櫻桃所為,然聲請人於3年前遷搬到戶籍地新址,因保護家人安全未曾透露給任何同事或朋友,包含被告及訴外人陳櫻桃,並有陳櫻桃寄給聲請人位在台北市八德路3段事務所地址之信封彩色影本可稽。
上開刑事證人傳票,也未曾附在遭竊卷内;
唯一能知悉聲請人個資者,僅有接觸112年偵字第5059號偵查卷宗與6月12日作筆錄之人。
聲請人原以為是檢方或法警拾獲遭竊卷宗,然經6月19日一早親自向荒股書記官確認,上次庭期沒有拾獲卷宗,法警也未曾報告此事,遑論寄還給聲請人?由士林地檢察署可知,被告隨庭暗記聲請人戶籍並非難事:聲請人同時反映個資遭洩漏,雖書記官稱未登載,而聲請人於當日特別陳明,家有妻小,希望不要打在筆錄上,且日前士林地檢署就發生律師因執行業務,欲和解而暗記聯絡方式個資遭告訴,引起法界軒然大波,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公知事實。
然筆錄記載時,聲請人特別注意,並未改成「住詳卷」,仍鉅細靡遺登載聲請人住處個資,僅於後端註記希望保密,然列印時亦遭被 告記載,並寄出上開信函,否則怎會寄達聲請人住處?原 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對以上未置一詞,另曲解為被告未翻閱紙本卷宗,所以不會得知個資,上開庭訊亦當有錄音錄影,需發回續查,方得知實情。
㈤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要旨,若被告僅係無意拾獲,應該速交於苗栗地檢署或通知聲請人請領,然事涉其犯罪證據,被告於竊取後詳加複印,又恰巧因隔離訊問,上開卷宗置放牆邊後座,無論檢察官、法警、書記官、聲請人皆讓被告有機可乘。
且如檢察官所稱,被告與聲請人積怨已深,被告又常以冒用他人名義,匿名提出誣告,更於6月12日當庭隱瞞其有另一電子郵件用做冒名誣告之事實。
由上開間接證據與裁判意旨,被告即便是委由他人代寫,寄發匿名信件,仍得認定犯罪。
是以,被告有最大嫌疑,竊取聲請人之卷宗與侵害聲請人個人資料。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稱皆屬推論,明顯違背上開證據法則,亦恐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旨顯於認事用法和調查證據有違誤與缺漏,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趁隔離訊問之際,聲請人在偵查庭外等候時,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黑色大背包及灰色隨身包内之陳櫻桃卷宗乙份以及被告與聲請人間111年12月20日電子信件影本、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證物影本各1份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於得手上開資料後,明知內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隱匿被告涉嫌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3.被告復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案件開完庭確認筆錄之際,暗自記下聲請人現居地址,並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陳櫻桃卷宗及賸餘之被告與聲請人間111年12月20日電子信件影本1份、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證物影本2份以郵寄方式寄回聲請人現居地址,而違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經勘驗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案件於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於苗栗地檢署偵查庭之開庭錄影晝面,於開庭之初,聲請人即將其黑色大背包與灰色隨身包放置在偵查庭座椅後方,隨後要求與被告隔離訊問,故苗栗地檢署則先命聲請人暫退庭,此時被告往偵查庭後方拿取資料後即返回座位,並未見任何翻動聲請人包包之舉動,又訊問被告完畢後,命被告退庭及點呼入庭時,亦未見被告翻動聲請人之包包,且筆錄影印後,法警交付筆錄予被告簽名時,亦未有翻看筆錄之動作,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酌以聲請人係於中途方進入偵查庭内接受年籍及本案事實之訊問,其年籍資料會出現在筆錄中間,而非最為明顯之開頭,若被告真有暗自記下聲請人年籍資料之舉動,應會有十分明顯之翻看筆錄之動作,然被告卻係於收受筆錄當下即簽名於後,雖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有動機與機會犯行,依間接證據可以推斷被告有告訴狀所載之犯罪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分別為聲請人自己留存之卷宗資料夾外觀照片、上載有王瀚興律師及其戶籍地址、事務所地址及貼有郵票之信封照片、被告與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内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推論,認為被告因隔離訊問,本署檢察官、法警、書記官皆讓被告有機可乘,加上被告時常以他人名義提出誣告,並隱瞒冒名誣告之事實,而認為被告有竊取聲請人卷宗與侵害個資之嫌疑,惟自以上證據及推論是否即可推斷被告有上開竊盜、違反個資法之犯嫌,仍有疑問,如僅憑以上證據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屬牽強,自難採信。
又被告既無竊盜犯行,自無從隱匿其所涉其他罪名之證據,而不成立隱匿刑事證據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略以:1.參諸苗栗地檢署於112年8月10日15時40分所製作之勘驗苗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5059號案件筆錄。
於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苗栗地檢署偵查庭之開庭之初,聲請人即將1個灰藍色包與1個黑色包放置在偵查庭後方座椅,被告則坐在畫面左側邊座位上,…聲請人隨後要求與被告隔離訊問,經檢察官准許,聲請人離開偵查庭,當時陳櫻桃坐在第1排座位上,被告則坐在第1排座位法警所放置之黑色椅子上。
在檢察官訊問陳櫻桃年籍資料時,被告雖突站起走向後方座位,然在經過聲請人放置包包處時並未停留,係走到旁邊彎腰取出口罩,檢察官點呼被告時,被告隨即返回座位並戴上口罩接受年籍訊問。
之後檢察官訊問陳櫻桃時,被告仍坐在原黑色椅子上(至影片4:09時影片播放發生問題,直至5:41可正常播放,此時被告仍坐在原座位上)。
其後檢察官諭知被告暫離庭,點呼聲請人進入偵查庭,俟訊問聲請人完畢,再點呼被告進入偵查庭,被告在接受訊間期間,均係坐在黑色椅子上。
訊問完畢等待列印筆錄時,被告走往偵查庭後方拿取放在後方座位上之包包,再回到座位。
之後法警先將筆錄交給被告閱覽,被告拿到筆錄後,直接在筆錄上簽名,並未有翻看筆錄之動作,簽名完畢即將筆錄交予法警,法警即將之交予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簽畢將筆錄交予陳櫻桃簽名時,被告即先行離開,經過後方座位時係逕自離開,未翻動聲請人之包包。
陳櫻桃簽名完畢先行離開偵查庭,聲請人自後座位拿取2個包包後亦離開偵查庭,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4幀)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實難以遽認被告有竊取放置在聲請人之包包内「陳櫻桃卷宗乙份」之行為。
且即令苗栗地檢署筆錄詳載聲請人之住址,因聲請人係於原檢察官訊問被告及陳櫻桃後,中途方進入偵查庭内接受年籍及本案事實之訊問,故其年籍資料應係會記載於筆錄中間,而非最為明顯之開頭處,況被告並無翻看筆錄之動作,係於法警交付收受筆錄當下即簽名,已如上述,被告又係如何有暗自記下聲請人年籍資料之機會?2.聲請人雖於原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中一再指稱:被告有動機與機會為行竊陳櫻桃卷宗及聲請人個資等犯行,認依間接證據可以推斷被告涉有竊盜等之犯行等語,然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隱匿刑事證據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原檢察官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以被告因偽造文書而遭起訴,足資作為本案犯罪動機與不良性格。
並主張被告有相關不良行徑,依照「品格證據」,被告極有可能涉及本案不法等語。
惟聲請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載明: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實務,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
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
而本案依前所述,縱使被告確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而遭提起公訴及有涉犯誣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情事,亦與聲請人本案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尚不相符,兩者並無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依上說明,自不能以該前案素行而為被告有無從事本案犯行之證明。
2.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竊取者係陳櫻桃卷宗乙份,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3份卷宗」,除陳櫻桃卷皮遭處分毁損滅失外,電子信件證物影本僅餘1份,陳銘聰本票債權不存在證物影本僅餘2份,共有2份刑事證物遭竊。
復指稱因聲請人與被告積怨已深,被告又常以冒用他人名義,匿名提出誣告,更於6月12日當庭隱瞞其有另一電子郵件用做冒名誣告之事實,故被告有最大的犯罪嫌疑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提出未有寄件人之匿名平信包裹照片及前開道歉信函佐證。
關於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案件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苗栗地檢署偵查庭之開庭過程,經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雖曾有走往偵查庭後方座椅處從自己的包包內取出口罩,以及退庭時至後方座椅處取走自己的包包,點呼入庭時放置自己的包包於後方座椅處,訊問完畢後再次走到後方座椅處拿取自己的包包,旋即回到前方黑色椅子坐下,於筆錄上簽名後起身經過後方座椅處離開,但均未見曾攝得被告有翻動聲請人包包之影像,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地檢署於112年8月10日、1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763號卷第48至57、59至60頁反面)。
是無法僅因被告有接近聲請人之包包或在旁經過,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
從而,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請人關於竊盜一節之指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3.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主張依照士林地檢署新聞,從庭訊中即可暗記個資,無待翻閱卷宗或查看螢幕,被告於聲請人為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案件出庭作證時,趁機記下聲請人現居地址,嗣後將前開陳櫻桃卷宗及證物影本以郵寄方式寄回聲請人現居地址,是以被告有動機與機會窺探聲請人個資,且有最大的嫌疑為本件侵害聲請人個人資料犯行。
觀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中業已敘明「被告拿到筆錄後,直接在筆錄上簽名,並未有翻看筆錄之動作,簽名完畢即將筆錄交予法警,法警即將之交予聲請人簽名,聲請人簽畢將筆錄交予陳櫻桃簽名時,被告即先行離開」、「且即令苗栗地檢署筆錄詳載聲請人之住址,因聲請人係於原檢察官訊問被告及陳櫻桃後,中途方進入偵查庭内接受年籍及本案事實之訊問,故其年籍資料應係會記載於筆錄中間,而非最為明顯之開頭處,況被告並無翻看筆錄之動作,係於法警交付收受筆錄當下即簽名,已如上述,被告又係如何有暗自記下聲請人年籍資料之機會」,再者,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逐一細節亦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準此,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
4.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稱電腦螢幕上有聲請人個資,且即便苗栗地檢署影像沒有拍攝到畫面,聲請人也提供清楚彩色苗栗郵局郵戳與信封作為告證,上頭有清楚匿名寄還聲請人戶籍地之字跡,未見有對苗栗郵局之調查與影像,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皆有調查證據有乖謬之處。
以及聲請人為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案件出庭作證時,筆錄記載並未改成「住詳卷」,仍鉅細靡遺登載聲請人住處個資,僅於後端註記希望保密,然列印時亦遭被告記載,並寄出上開信函,否則怎會寄達聲請人住處?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對以上未置一詞,另曲解為被告未翻閱紙本卷宗,所以不會得知個資,上開庭訊亦當有錄音錄影,需發回續查,方得知實情云云。
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
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佐以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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