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106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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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永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2年度執字第3307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永輝(下稱受刑人)雖四犯酒駕,但均已過7年之久,並無五年內三犯之情形,且歷次犯行均未造成其他人員、車輛之傷害、毀損,似無非發監執行不可之情;

受刑人本身罹有慢性肝炎、高血脂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定時回診,每日亦需服藥,若入監服刑恐危其身體健康;

受刑人之同住家人僅有其母親1人,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之母恐面臨無人照護之窘境,是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①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②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④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5年5月2日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晚間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仍於翌日上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710號卷核閱無訛,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受刑人罹有慢性肝炎、高血脂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須定期回診檢查,且如其入監服刑,受刑人之母恐無人照護等語。

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故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受刑人所述之身體、家庭狀況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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