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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建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緝乙字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建明(下稱受刑人)未收受任何關於撤銷假釋相關文件資料,竟接獲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執更緝乙字第60號執行指揮書,且其上記載:「槍砲彈刀條例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年7月12日,詳細罪名及刑期請見附表」,且附件欄記載:「法務部矯正署函、法務部○○○○○○○函、撤銷假釋報告表、歷審判決影本」等語,然而受刑人自始至終從未接獲關於撤銷假釋之相關公文,對已遭撤銷假釋乙事毫不知情,該撤銷假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處分自尚未生效,系爭執行指揮書所依憑之撤銷假釋既尚未生效,則該執行指揮書以撤銷假釋為由,即存有重大違法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又系爭執行指揮書實際上並無任何附件存在,根本無法使受刑人得知撤銷假釋乙事是否合法存在,完全剝奪受刑人之救濟機會。
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内,並未發生應撤銷假釋之法定事由,雖因持有毒品罪而遭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然並未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之要件,可見撤銷假釋處分似亦存有重大瑕疵。
又受刑人早已改過自新,自假釋時起,不僅認真上班工作,更照顧年邁父親,受刑人假釋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顯然無須撤銷假釋。
綜上,懇請法院查明上開等情,以確認系爭執行指揮書是否合法、檢察官之處分有無不當之處,以維受刑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併科新臺幣(下同)965,000元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965,000元罰金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⑧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40,000元罰金確定。
嗣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乙字第631號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乙字第25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因其於假釋期間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且受刑人具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遭撤銷,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4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年7月12日。
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未著而經該署發布通緝,於112年7月12日經通緝到案,並以112年度執更緝乙字第60號指揮書入監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26630號函、法務部○○○○○○○111年11月7日嘉監教字第11100446140號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歷審裁判書影本及上開指揮書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43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前開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之裁判,係由本院所諭知,並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執更乙字第63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而編號⑧所示之刑之裁判,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諭知,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執更乙字第2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是本院當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㈣又受刑人固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惟查,111年度執更字第843號執行傳票於111年11月23日業已寄存送達受刑人,並觀諸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你因槍砲彈刀條例罪,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殘刑,應執行2年7月12日確定?)答:是,我知道。」
(見112年度執更緝字第60號執行卷),足見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事已然知悉,受刑人主張並未收到撤銷假釋處分書或不知情假釋遭撤銷等情,殊非無疑。
受刑人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法務部○○○○○○○撤銷假釋報告表上已載明尚餘殘刑2年7月12日,是檢察官據以開立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因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
受刑人以前詞認撤銷假釋之處分尚未生效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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