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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6年1月(即有期徒刑2年6月+6月+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1年+1年=16年1月)。
五、本院審酌: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類型,雖於犯罪程度上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然綜觀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9月4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相距非遠;
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分別為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4日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未包含併科罰金部分)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時間 110年12月30日 110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初某不詳時日) 110年12月22日,11次。
110年12月17日,6次。
110年12月18日,1次。
110年12月20日,3次。
110年12月21日,3次。
110年12月22日,1次。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 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10月6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20日 備註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7月4日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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