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交簡,59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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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信溢考領有普通小型貨車駕駛執照,明知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江玠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食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撕裂傷等傷害,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1597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另行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完成和解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12年4月21日苗竹鎮民字第1120029683號函、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在卷(見調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23、27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之情節;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8號
被 告 陳信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青草產業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青草產業道路與天祥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江玠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不應超速行駛,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江玠樊因而受有左側食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撕裂傷等傷害。
嗣陳信溢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玠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玠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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