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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心路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與李宇峻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並撞擊郭進吉擺放該處之瓦斯、水管。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核與證人李宇峻、郭進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此有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頁),卻逕自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且禁止違規酒駕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被告當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又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然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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